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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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朝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共毛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潘朝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41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DR00-0000-000)」。
(四)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袋2只,驗前共毛重2.15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共毛重2.13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朝麟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41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朝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共毛重2.1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
0.02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共毛重2.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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