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吳楊梅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吳尚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尚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楊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尚鋐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1樓114診室 呂少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雖均能清楚正確回答,惟表示其罹有精神分裂症,發作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做了何事,最近一次發病是在今年6月底、7月初,住院約1個月;其打電話給朋友及女友,一講就好幾個小時,無法控制,就是想說話,停下來就覺得怪怪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 (即相對人)自98年起在本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規則於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曾因病情惡化住入急性病房接受治療2次,現仍長期追蹤治療。其心裡衡鑑結果:⑴認知功能: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表現的總智商是66,百分等級是1,屬於輕度障礙的水準,各方面的能力相對平均;CPT的測驗結果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臨床組的信心指數為99.90%,達臨床關注水準,注意力、衝動性及警覺性有缺損;WCST的結果顯示:總錯誤數的標準分數是72,百分等級是3,屬於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持續錯誤的標準分數71,百分等級是3,屬於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非持續性錯誤數的標準分數是76,百分等級是5,屬於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概念反應率的標準分數是75,百分等級是5,屬於輕度到中度的缺損範圍,完成分類數是3,百分等級2-5,執行功能相關指標(持續錯誤數、概念反應率及完成分類數)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非持續錯誤數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⑵臨床症狀:SPQ-B(評估思考障礙)得分是13,Z分數是
0.64,相當於一般人的得分,PAS(評估知覺障礙)得分是13,Z分數是2.02,比一般人高,Rorschach的相關指標(包含知覺思考異常、自我功能缺損、憂鬱、適應功能缺損)均未達臨床關注水準,憂鬱及適應功能缺損的指標接近臨床關注切截分數,MCMI-III自陳量表的效度指標異常,但在自我揭露、社會讚許及自我貶抑等效度相關量尺正常,因此宜謹慎參考結果,個案在憂鬱性格、依賴性格及反社會性格量尺達特質傾向水準,未達疾病傾向水準,在藥物依賴及憂鬱量尺達疾病傾向水準,酒癮和長期低落心情達特質傾向水準,未達疾病傾向水準。⑶結論:個案的智力功能在輕度障礙的水準,注意力、衝動性及警覺性比一般人差,執行功能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與智能表現相當,精神病性症狀傾向僅PAS(測量知覺異常)的得分數較一般人高,可能有低落心情及酒癮的困擾,在性格上可能較悲觀、依賴及反社會傾向。其精神狀態:吳員於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地定向感良好,態度輕度孩子氣,外觀衣著整齊,注意力能集中,表情合宜,情緒平穩,否認目前有憂鬱、焦慮或其他情緒症狀,話量正常,大多能針對主題表達;行為方面無坐立不安,激動或攻擊行為;思考過程和結構無明顯異常,檢查時否認目前有強迫性思考或妄想;知覺方面有些聽幻覺,有時會聽到熟悉的聲音命令去要錢,也有視幻覺,晚間有時會看到白光。一般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吳員有記憶缺損和認知功能障礙,不知道為什麼做精神鑑定,也不太明白法院的監護宣告,對於一些行為問題如打行動電話收到每月數萬元的帳單,吳員說自己不清不楚就會做一些奇怪的事情。就日常生活狀況:吳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無明顯異常,進食、穿衣、自我清潔等都能自理。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裡概念方面因輕度智能障礙和衝動性及警覺性缺損而造成輕度功能障礙。綜合上述,本院判斷吳員原有輕度智能不足,約3年前罹患精神分裂症,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個案之腦功能有輕度受損,其智力和認知功能稍有缺失,但一般現實感及判斷力無嚴重異常,目前的精神狀態未達到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的責任和行為能力,但其精神分裂症的症狀和輕度智能不足相關的衝動情緒與行為,使他不能像大多數人一樣會先仔細考慮後果來做行為決策,其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有明顯的輕度缺失,故認為吳員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5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07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國中畢業,任職於幼稚園之清潔
工,堪認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平日之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負擔,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參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3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同上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