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崗山西街口附近時,不慎自後擦撞訴外人 鄭爭旻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毀損,使鄭爭旻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174元
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鄭爭旻上開金額
,爰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只是靠近系爭汽
車之車尾而已,並未發生擦撞,且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
賠明細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被告駕車只是
靠近系爭汽車之車尾而已,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被告
於肇事後向警員陳稱:「我車沿保泰路……停等後起步,前
方之對方車輛起駛卻突減速,『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發生碰
撞』」等語,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雄小字卷第55頁)附卷
可稽,核與前揭車損照片(雄小字卷第23至29頁)、現場照
片(雄小字卷第51至52頁)相符,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擦撞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又被告既經本院闡明後
明示不願負擔證人之日費及旅費(雄小字卷第94至9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其聲明證人即警員林
敬堯部分,即無通知及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萬
2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
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
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
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系爭汽
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汽車自10
6年10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8月22日止,業經1
年10月又2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
之使用期間應為1年11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金
額應為402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
)×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2,600元/(5+1)
=2,100元;折舊金額=(12,600元-2,100元)×1/5
×23/12=4,025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575元【計算式
:12,600元-4,025元=8,575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2萬4574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
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3萬3149
元【計算式:8,575元+24,574元=33,149元】。至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顯屬過高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佐其詞,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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