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陳俊嘉
黃靜美
蔡宛芸
被 告 楊奇 能
楊棋 向
曾 孫淑珠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奇能 、被告 楊棋向 、被告 曾孫淑珠 、被告楊淑蓮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9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3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分
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奇能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3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棋向、曾孫淑珠及楊淑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棋向前向原告申辦兼具現金卡及信用卡功
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11元本息及信用卡簽帳款89,961元本
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楊棋向與被告楊奇能、曾孫淑
珠及楊淑蓮均為訴外人 孫玉柳 之子女,孫玉柳於民國106年
5月2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其
等竟於106年5月26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楊奇能單獨所
有(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7年3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楊棋向放棄登記為共有人。孫玉柳所留遺產原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楊棋向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在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時即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
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楊奇能,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楊奇能塗銷107年3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奇能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3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伊等之母親孫玉柳生前均由楊奇能扶養,孫玉柳
在生前便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要給楊奇能,楊棋向、曾孫淑
珠及楊淑蓮均同意按母親的意思辦理,故於孫玉柳過世後,
伊等即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楊奇能單獨繼承,
系爭協議係因富含情感考量,非單純之利益衡量,與人格法
益關連性甚高,係屬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
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單純為楊棋向1人之移
轉所有權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
分割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知被告間有遺產分割
行為,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9頁),堪信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始知悉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原告嗣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行
使本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楊棋向其申辦兼具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之國民
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120,011
元本息及信用卡簽帳款89,961元本息迄未清償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堪信為真。楊棋向與被告
楊奇能、曾孫淑珠及楊淑蓮均為孫玉柳之子女,孫玉柳於10
6年5月26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於106年5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且
於107年3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5頁),堪以
認定。被告楊棋向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其餘被告均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達成系爭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分歸楊奇能單獨所有並辦訖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確有將楊棋向因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楊奇能之情。而楊棋向名
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107年度總所得為97,820元,
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開財產顯不
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時,楊棋
向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楊棋向將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楊奇能,顯減少楊棋向之積極
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7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楊奇能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係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原告不得
訴請撤銷等語。然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完全未為補償或僅為顯
不相當之補償給付,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顯
已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奇能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