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震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廣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15時許,
在OOO研究社之臉書刊登直播廣告,依臉書OOO研究社
簡介:「如在本社張貼無關OOO廣告與未經本社允許廣告
,視同同意,支付在本社刊登之廣告費用每則新臺幣(下同
)5,000元,由社長領取,於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無
異議」,則本院已有管轄權,且因被告拒絕給付廣告費,原
告受有損失887元,依臉書OOO研究社簡介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本院應受上述合意管轄之拘束有管轄權云云。然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有關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其立
法理由謂:「查各國立法例中,於合意管轄,或有以書狀為
據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奧國法院編制法是),或有以默
示為已足者(如日本民事訴訟法改正案、德意志民事訴訟法
是),然為確實起見,應以書狀為據也。」可知合意管轄為
慎重起見,應以文書證之,默示同意不與之,而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規定,僅係原告單方面公布於OOO研究社之臉
書簡介頁面,並非兩造以文書證明合意管轄,難認被告已明
示同意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陳明本院並非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和結果地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以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嘉義市,有戶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第89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尚非無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