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基準利率加年息9.60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63,715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單
一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