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蔚馨
相 對 人 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潮小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有一筆提解
費用,故其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詳後附計算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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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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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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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提解費│3,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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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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