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吳燦欽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金 ‧馬克
訴訟代理人 王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大都會國際人壽全家保傷害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3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既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巷○○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日在住家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之子 吳大維 於99年9
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請求理賠,被告公司以其已於99年8
月13日向原告寄發不續保通知,業已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為由
拒絕理賠。惟原告每月之保險費係由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被告公司未寄扣款帳單,原告不知於99年6月間搬家到桃
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居住,需通知被告保險公司,
且被告公司之不續保通知書經竹北之管委會退件後,被告公
司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續保,既未合法通知原告,是系爭
保險契約依契約第6條之規定,視為續保,被告公司仍須理
賠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3日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經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3日向原告寄發不續保通知,業於
99年9月3日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原告於99年9月20日向
被告公司理賠,被告公司即應予拒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以99年9月13日發生保險事故訴請被告公司理賠保
險金等語,被告公司則以保險期間屆滿前已發出不續保通知
,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是兩造不爭
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之事實:
⒈兩造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
⒉原告之子吳大維於99年9月13日因車禍受傷住院。
⒊被告公司已於99年8月13日向原告要保書所填寫之前新竹
縣竹北市之住處寄發不續保通知,惟此通知因原告業已搬
離,而經該住處管委會退件與被告。
⒋兩造約定原告應繳之保費由被告向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每
月23日直接扣款,最後一次扣款是99年8月23日。
(二)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
⒉被告是否應負保險責任?
⒊若被告應負保險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是否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部分:
⒈被告公司抗辯已於99年8月13日依原告要保書所填寫之聯
絡地址寄發不續保通知書,嗣後雖因原告搬遷至楊梅市,
原告未能收件,遭管委會退件,惟依要保書約定:「本公
司有關通知書之送達以要保人住所為準,如有變更時要保
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原告既未通知被告公司其
已變更住所,是被告公司依要保書約定聯絡地址通知不續
保,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99年9月3日期滿屆至云云。惟
查,上開要保書實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核保系爭保險契約之
書面要約意思表示,並於要保書上答覆應告知之事項、相
關基本資料並同意被告為核保所需查詢原告相關就醫記錄
,是要保書之內容是否即為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已非
無疑,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實仍應以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為主,而系爭保險契約就送達除應以書面為之
外並無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之書
面通知即已遭退件,則難認被告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不續保
系爭保險契約。
⒉另查,上開要保書所載:「本公司有關通知書之送達以要
保人住所為準,如有變更時要保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等語,其文字上明載:「本公司有關通知書之送達以
要保人『住所』為準。」原告之住所即已變更,被告依要
保書所填聯絡地址寄發通知即非送達原告之住所,是其文
字用語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無疑。且上開要保書所載
之內容,僅係關於書面通知「送達處所」之準則規範,並
非向約定處所送達即「視為合法送達」之特別約定,則被
告公司既知不續保通知書遭退件,未能以書面作不續保通
知,其仍應依其他適當方法獲悉原告之新住所後,再以書
面通知,不得僅以原告未依要保書約定主動告知其已變更
住所,而免除此書面通知義務,且被告公司知悉原告之電
話,竟捨此不為獲悉原告之新住所,履行以書面作不續保
的通知,是難認被告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不續保系爭保險契
約。
(二)就被告是否應負保險責任部分: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即原告)與本公
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七條之
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探就兩造此一
默示續保之約定,可認其目的係為保障要保人,防止保約
到期,要保人忘記續保或忘記另謀保險產生無保險空窗期
之風險,而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更直接約定:「…要保人
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
應於其與本公司之轉帳約定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公司繳付
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
保險人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即為上述保障要保人續保期間風險之明文約
定。
⒉被告公司既未合法通知原告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亦未以書面作不續保之通知,是被告是否應付
保險責任,則應視原告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約
定情形。查,兩造約定係以每月23日向原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於每月23日直接扣款,最後一次扣款係99年8月23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推之下一次扣款係99年9月23日
,然保險事故係於99年9月13日發生,被告並於同年月20
日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申請書,此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
並無不繳費之意思,係被告公司未主動自原告之帳戶內扣
款所致原告並未繳交99年9月份之保費。則兩造既約定由
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直接扣款,該帳戶又無資料證明有存
款不足無法扣款之情事,而兩造所約定之繳費期日係於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尚無原告
未依約繳款之情事,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仍負
保險責任,否則將造成於本件類似之情況發生時,只須保
險公司不依約扣款,不待書面通知不續保,要保人即無法
依約請求保險理賠,產生保險續保期間之空窗(即到期換
約至下次繳納保費之期間,以本件為例為99年9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實不合理,亦有違兩造間首揭默示續保約
定之目的。
(三)就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為何部分:查,就本件保險事
故之發生,被告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
原告主張其子吳大維於99年9月13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4項附表
所示28天骨折日數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8,000元(281,
000元/日=28,000元),被告公司對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未住院部分
被告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承「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
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本件橈骨骨折傷害依系爭保約
骨折別可請求28日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惟吳大
維實際住院日數係14日,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堪
信屬實,是依上開約定未住院部分14天,原告僅得請求該
14天「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而
「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之計算適用於「從被保險
人」時,該金額為本契約保險金額之二千分之一,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金額
為2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吳大維為原告
之子屬從被保險人,是「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每
日為1,000元(計算式:2,000,0002,000=1,00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天「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
付金額」2萬1,000元(計算式:141000+【28-14】
10002=2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