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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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姵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代辦合法外籍勞工申請、
引進、招募、遞補等事宜,被告則應予配合,並協助原告按
月向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彙整後匯款予原告,嗣
於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原告陸續為被告引進
合法外籍勞工9名。詎被告自99年9月起未附任何理由禁止
並阻擾原告為被告及外籍勞工提供各項服務,不再替原告向
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又於該9名外籍勞工工作期屆至前,
阻擾原告為該9名外籍勞工代辦申請延展工作,嗣後獲悉該
9名外籍勞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完畢,顯見被告違約委
託其他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展延工作,惟僅就被告提
前終止合約部分,依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1萬1,040元(計算式:外籍勞工每月薪資1萬7,280元
29=31萬1,0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契約依照行政院勞委會聘雇
許可函為兩年一簽,非如原告所述之三年計算,因此如雇主
不願與該名外籍勞工展延許可或外籍勞工不願再來臺工作,
僱傭關係自然終止。原告公司設址為兩造間合約內容之一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
遷址違約在先,被告遂於99年10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合
約關係,系爭契約既以終止,原告無理由請求第三年之服務
費用外,被告亦無義務為被告代扣服務費。另與原告合作之
國外仲介公司向9名外籍勞工收取過高仲介費,造成9名外
籍勞工沈重負擔,舉債度日,增加外籍勞工生活負擔,表現
不符公司需求,係可歸責於原告。末以違約金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招聘9名外籍勞工。
2.民國99年9月起,被告即不讓原告對上開張聘之9名外籍勞工
提供服務,及代辦各項手續。
3.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委託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本合約所載申請外籍
勞工全數名額工作期滿離境止為本合約委任期間終止…;
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簽訂合約後,若甲方
如有違約或提前終止合約,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
為準,以每名外籍勞工二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
業務損失,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
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公司事務所地址為系爭
合約內容一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遷移,違反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內容,被告於99年8月13日終止系爭
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惟原告公司事務所地址
非合約條款內容,未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其遷址無
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經雙方同意並加蓋雙
方公司關防及負責人印章方屬有效,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
原告違約在先,難認有理。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自認,有100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依首揭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
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補償原告國內、外
之業務損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
年每月1,500元,於系爭契約未終止前,尚可向該9名外
籍勞工分別收取13至29個月不等之服務費共計27萬0,100
元,惟原告上開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係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
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且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
:「依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
字第0930200171號令『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甲方(即原
告)接受乙方(即外籍勞工)委託,承下列服務事項,乙
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付給甲方服務費第一年NT$1,800
元/月,第二年NT$1,700元/月第三年NT$1,500元/月。
自入境後第4個月開始扣款,倘若乙方與雇主終止契約致
被遣返回國或轉換仲介公司,前述費用若按委(三個月)
收費,則甲方須依乙方未工作月數,照比率退費。」等語
,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即依規定及契約約定
外籍勞工得轉換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並應依比率退還服
務費。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實與原告服務費損失與否並
無牽涉,難認此為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該9名外籍勞
工轉介至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因而連帶牽連與原告合作之
外國仲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全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一公司),而遭全一公司抱怨,影響原告與全一公司之
合作關係,使原告商譽受有損失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附之訴外人全一公司寄與原告之信函(即原證七)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可採。則本院審酌原告
非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服務費損失,而係其商譽受有
影響,然此損失與本件所約定賠償9名外籍勞工2個月薪
資合計31萬1,040元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難認有關連性。而
本院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多是原告負有服務被告之義
務,少數約定在原告提供服務時,被告有提供相關文件與
原告之義務;外籍勞工依規定得轉換仲介公司,仲介公司
並應依比率退還服務費;全一公司抱怨原告,原告商譽受
有影響,然尚無其他終止合作關係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失及
其他客觀之情事並兩造所提之卷證資料,認本件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業100年3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認,且兩造
間並無利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人
力仲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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