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39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
被 告 韓宗憲 原名 韓明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
)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寶慶公
司訂立汽車貸款契約,共計貸款新臺幣(下同)865,380元
,約定自86年11月18日起至91年3月18日止分60期清償,利
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而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並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簽立面額850,957元,
發票日86年10月17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89之8號2樓,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寶慶公司持有,為履行
上開汽車貸款之債務清償之信用擔保,詎被告自88年3月1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52,179元,而寶慶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是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本票、票據明細表、客戶利息計算表及客戶
入金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