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倪明進 即明勁企業社
被 告 杜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明進即明勁企業社(下稱明勁企業社)於
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倪明進、杜素蘭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明勁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
日止。而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明勁企業社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合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