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高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雅慧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雅慧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林雅慧
之住所為「高雄市○○○路○○號9樓」,惟該址經本院送達
後,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該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林雅慧為文書之送達。為此爰依法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可送
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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