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學志
陳繡鸞
林鄭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學志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繡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鄭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100元,分別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程學志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繡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鄭鳳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學志、陳繡鸞及林鄭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5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九龍大榕公風景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名賭客發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需為10之倍數,再以前排2張配成對子,或以點數相加後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點數最小組需給點數最大組賭金,其等3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陳繡鸞之賭資300元及林鄭鳳之賭資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學志、陳繡鸞、林鄭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1,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學志、陳繡鸞、林鄭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1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