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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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于翔
劉峻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5、7449、83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8號、111年度偵字第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111年度偵字第2691、2732、3369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于翔、劉峻維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國小,由侯于翔出面以貸款須交付帳戶審核金流為由,向黃○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幾日後,在雲林縣○○鎮○○國小附近,將本案黃○裕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劉峻維,劉峻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M」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侯于翔、劉峻維知悉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參與);侯于翔接續於同年5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之0號,以貸款須交付帳戶審核金流為由,向張○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琪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國小附近,將本案張○琪華銀帳戶資料交予劉峻維,劉峻維再轉交予「MMM」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內,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侯于翔、劉峻維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被告侯于翔、劉峻維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6、230頁,本院卷第160、400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峻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峻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琪、黃○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峻維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侯于翔部分
訊據被告侯于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琪、黃○裕收取本案黃○裕彰銀帳戶、本案張○琪華銀帳戶資料後,交給被告劉峻維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張○琪是我遠親妹妹,她要去借小額民間貸款的利息很高,我跟劉峻維以前喝酒認識,認識1、2年,他說有在辦貸款,我不知道他跟「MMM」不熟,張○琪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拿30萬元,外面無法借這麼多,張○琪、黃○裕都是我親戚,我不可能害他們云云。經查:
㈠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分別為張○琪、黃○裕所有,經被告侯于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琪、黃○裕收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被告劉峻維轉交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琪、黃○裕、同案被告劉峻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侯于翔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1頁)。又上開匯入本案張○琪華銀帳戶及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 吳立豪 、 劉予瀧 及 陳皇維 (下稱吳立豪等3人)帳戶後,又再使用網銀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256號函檢附上開吳立豪等3人開戶基本資料暨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覆在卷(本院卷第268至338頁),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㈣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㈤證人張○琪於偵查中證述:侯于翔是我同村莊認識5、6年,家人也都認識,他來我姑姑的店,聽到我們想要辦貸款,他稱他那邊有門路可以辦紓困貸款,至少可以貸到30萬,而且可以強力過件,一定可以貸,我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侯于翔,因為侯于翔說要審核,要看存摺內的金流,看金額是否可以貸高一點;之後我要領錢,發現不能提,我去問銀行,銀行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有問侯于翔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何人,他跟我說是他新竹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有向我表示他有一直聯繫對方,但他說他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黃○裕於偵查中證述:我那時經營○○小吃店,有缺資金,須借款15萬元左右,同鄉鎮的朋友侯于翔跟我說他有強力過件的貸款門路,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侯于翔,過一陣子我打電話聯絡侯于翔,詢問辦理貸款進度,他跟我告知有詢問他的朋友,但卻沒有結果,叫我先等一下,後來我發現其他帳戶的提款卡不能用,我又打電話給侯于翔,他說他也不是很清楚,過沒多久就收到警方通知書通知製作筆錄;我也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想說跟侯于翔有親戚關係應該沒關係,侯于翔說借的錢會匯到我交付的帳戶內,但因為他們還要扣手續費,怕我們把全部的錢都領走,所以要提供帳戶給他們等語(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732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2691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被告侯于翔得知張○琪、黃○裕有貸款需求時,即主動向其等稱有強力過件貸款之管道明確,而非只是單純介紹。
㈥被告侯于翔於收取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存摺等資料並轉交予劉峻維時,年滿30歲,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4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知道詐騙集團猖獗,大多數都是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依被告侯于翔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另被告侯于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帳戶資料我交給新竹人劉峻維,78年次,其他個人資料不知道,胖胖的,認識他1、2年,平常很少聯絡,很久才聯絡1次,喝酒時大家互相介紹,說劉峻維在辦貸款,劉峻維說那個貸款也是跟銀行貸,他那個朋友是強力過件,就是不用審核資料,不要太誇張都可以;我有跟銀行貸款過,直接去銀行貸,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銀行的人。我忘記銀行貸款要準備什麼資料,但銀行是不會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458頁)。堪認劉峻維顯非被告侯于翔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侯于翔信任之人,況被告侯于翔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本案貸款的金主也是銀行,則被告侯于翔顯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程序有一定之瞭解,知悉辦理貸款需提供擔保,亦清楚知悉提款卡無可能作為貸款擔保用途,且對於張○琪、黃○裕借貸之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竟全然未多加詢問,只知張○琪可以貸得50萬元,其中竟有高達20萬元之手續費,則被告侯于翔應可輕易察覺本次貸款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劉峻維提供之貸款管道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應能查知,則被告侯于翔對於提供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資料予不熟識又欠缺信任基礎之劉峻維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侯于翔只憑劉峻維片面之詞,即率然將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常見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劉峻維,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上開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非熟識又無信任基礎之劉峻維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侯于翔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侯于翔辯稱與張○琪、黃○裕是親戚,不可能害他們,他們急需用錢,外面借不到這麼多錢云云。惟被告侯于翔交付之帳戶資料終究非其自身所有,且遠親關係並非能完全杜絕犯罪行為之發生,其對於交付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貸款內容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代其聲稱之遠親張○琪、黃○裕詢問、確認是否確實正當、合法,亦無其他方式與劉峻維或貸款之人聯繫,即逕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是被告侯于翔上開辯解,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侯于翔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于翔、劉峻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殆盡,產生金流斷點,乃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2人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更正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第93頁),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對此部分罪名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以相同理由向張○琪、黃○裕索取, 佐以 被告侯于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張○琪、黃○裕有跟我說他們2個都要辦,我聯絡劉峻維時有說要給他2個帳戶等語;被告劉峻維亦供述:我要下來之前就知道會拿到2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93頁),併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底至5月、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2人前揭所述尚屬合理,因認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張○琪華銀帳戶、本案黃○裕彰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戌○○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張○琪華銀帳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筆款項外,尚包括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匯入本案張○琪華銀帳戶之3萬元、3萬元,有前開本案張○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6385卷第43頁),此部分為詐欺集團接續向被害人戌○○詐欺所得而匯入本案張○琪華銀帳戶之款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28號、111年度偵字第752號(併辦意旨書1);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併辦意旨書2);111年度偵字第3624(併辦意旨書3);111年度偵字第2691、2732、3369號(併辦意旨書4);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併辦意旨書5)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內容同併辦意旨書3)(以上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6),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侯于翔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侯于翔前述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敘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對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曉諭檢察官及被告侯于翔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為辯論(本院卷第460至461頁),業經蒞庭檢察官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侯于翔)前案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陳述被告侯于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60至461頁),已對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復參酌被告侯于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累犯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被告侯于翔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3、459頁),本院審酌被告侯于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情節與構成累犯前案不同,但輕忽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以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尤重於前案,仍有應予加重處罰之惡性,復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自白之供述,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侯于翔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侯于翔自始否認犯行;而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稱要認罪,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訊問被告劉峻維後,認為被告劉峻維並無真的坦承犯行,問答如下:(問:你知不知道你把帳戶交給「MMM」,「MMM」可能是拿去做詐騙嗎?)被告劉峻維答:我不知道啊。(問:不知道?你剛剛不是說你要認罪?被告劉峻維答:上次法官說這樣轉交帳戶就是有問題。(問:所以你知道「MMM」可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嗎?)被告劉峻維答:不知道。而認罪是要承認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劉峻維否認主觀犯意,根本就不是自白犯行,但原判決仍認為被告劉峻維在審理時有自白犯行,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違誤。再者,被告劉峻維與「MMM」多有接觸,2人甚至一同開車來到雲林縣向被告侯于翔收取帳戶,所以被告劉峻維一定有關於「MMM」的相關聯絡資訊或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然而因否認犯行,並無提供予偵查機關,有掩護「MMM」的情形,所以在量刑上應一併考量。⒉被告侯于翔、劉峻維至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甚至在調解時,被告侯于翔完全拒絕賠償告訴人,而被告劉峻維則表示只能包紅包給告訴人戌○○、己○○、A○○(見告訴人戌○○111年5月23日陳述意見狀),均不認為是因為自己交付帳戶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遭受騙後匯款至帳戶內才遭轉帳一空,並無坦承錯誤賠償之意思,甚為可惡。而且因為被告侯于翔、劉峻維所交付的帳戶是另案被告黃○裕、張○琪所申辦的帳戶,也造成黃○裕、張○琪遭到檢警偵辦,雖然最後認為黃○裕、張○琪並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也因此造成黃○裕、張○琪遭追訴的風險,更是浪費司法資源,故在量刑時亦應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上訴本院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寅○○部分,原審未及調查審理,容有未洽。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證明,原審因蒞庭檢察官未對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據蒞庭檢察官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侯于翔)前案紀錄表,對被告侯于翔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以上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峻維於原審僅形式上認罪,仍否認具主觀犯意,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劉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7、399頁、第455至459頁),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不熟識又無信任基礎自稱「MMM」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高達530萬元以上,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程度較低。並審酌被告侯于翔僅坦承有自黃○裕、張○琪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劉峻維轉交「MMM」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被告劉峻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峻維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峻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侯于翔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2人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侯于翔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主要從事○○兼○○(○○)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收入則不固定,主要收入來源為○○,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被告劉峻維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工程,月收入約0至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被告2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峻維未提供「MMM」相關聯絡資訊,且被告2人拒絕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亦造成黃○裕、張○琪遭追訴之風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尤其主嫌,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即是為了避免遭檢、警查緝,故隱身幕後,以免曝露自己真實身分,實為從事此類犯罪者的共通伎倆,被告劉峻維於原審供述:「MMM」為同車網友,不知其真實姓名等情,符合此類犯罪手法,在無具體證據佐證下,尚難以臆測、推論方式,遽認被告劉峻維必然知悉「MMM」的相關人別資訊。又審酌被告劉峻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告訴人都要求全額賠償,那不是我能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逾530餘萬元,均一經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或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為本院量刑審酌,被告2人固然不能免除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但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被告劉峻維所述無法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之理由,尚非無由,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因而被告2人在本案刑事程序終結前,未能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就其等可責性部分,本院已對被告2人併科罰金刑酌予加重,至於有期徒刑部分,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適當,併為說明。
十、沒收部分
被告2人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判決未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要無違誤,檢察官對此並未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易翔、蔡少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許大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訛稱投資博奕軟體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385、7449、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卷證出處:
⒈證人未○○警詢之指訴(偵6385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6385卷第77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3張(偵6385卷第79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
17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卷證出處:
⒈證人己○○警詢之指訴(偵6385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比特幣匯率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6385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用戶資料擷圖2張(偵6385卷第107頁)。
⒍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6385卷第111頁、第112頁)。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300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卷證出處:
⒈證人宙○○警詢之指訴(偵6385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385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⒌外匯交易軟體擷圖5張(偵638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⒍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1紙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638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4
戌○○
詐欺集團成員向戌○○訛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②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13分許
③同日晚間6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
⒈證人戌○○警詢之指訴(偵6385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273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丁○○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②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卷證出處:
⒈證人丁○○警詢之指訴(偵6385卷第327頁至第335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詐欺交易統計表(偵6385卷第337頁)。
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偵6385卷第345頁、第355頁)。
⒍虛擬幣交易頁面擷圖6張(偵6385卷第363頁至第365頁)。
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1份(偵6385卷第367頁至第373頁)。
⒏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⒐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訛稱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
6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卷證出處:
⒈證人玄○○警詢之指訴(偵7449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及詐騙網站審核頁面擷圖3張(偵7449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7449卷第63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訛稱投資生醫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卷證出處:
⒈證人申○○警詢之指訴(偵7711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711卷第9頁至第23頁)。
⒌投資交易網頁擷圖6張(偵7711卷第24頁、第32頁、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7711卷第31頁)。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8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訛稱投資豐富國際娛樂網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卷證出處:
⒈證人A○○警詢之指訴(偵7883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7883卷第23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883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訛稱投資火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0分許
3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卷證出處:
⒈證人辰○○警詢之指訴(偵8027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偵8027卷第30頁)。
⒌虛擬貨幣平臺頁面擷圖5張(偵8027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卷證出處:
⒈證人丑○○警詢之指訴(偵8361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8361卷第51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偵8361卷第53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B○○訛稱投資網路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卷證出處:
⒈證人B○○警詢之指訴(偵7490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490卷第20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訛稱投資網購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卷證出處:
⒈證人酉○○警詢之指訴(偵7490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詐欺交易統計表及投資平臺網址1份(偵7490卷第50頁、第51頁)。
⒌網路銀行APP新臺幣轉帳擷圖1張(偵7490卷第52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結識亥○○,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昆侖國際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11分許
①50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28、75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1
卷證出處:
⒈證人亥○○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20卷第12頁、第16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臉書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420卷第17頁至第26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2
卷證出處:
⒈證人甲○○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32頁、第33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420卷第34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420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在交友網站結識天○○,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3
卷證出處:
⒈證人天○○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警420卷第61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420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子○○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子○○,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
⒈證人子○○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68頁及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420卷第69頁背面)。
⒌虛擬貨幣網站及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420卷第69頁、第70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臉書個人資料擷圖2張(警420卷第72頁、第80頁)。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戊○○,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5
卷證出處:
⒈證人戊○○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警420卷第102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臉書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420卷第103頁至第123頁背面)。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乙○○,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46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6
卷證出處:
⒈證人乙○○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20卷第126頁)。
⒌投資網站網頁資料擷圖1張(警420卷第128頁背面)。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臉書通訊紀錄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420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背面)。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8千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7
卷證出處:
⒈證人黃○○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1份(警420卷第170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訛稱投資香港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8
卷證出處:
⒈證人庚○○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網站擷圖1份(警420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420卷第178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9
卷證出處:
⒈證人癸○○警詢之指訴(警420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頁擷圖1張(警420卷第188頁、第189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及平臺頁面擷圖1份(警420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8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地○○,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1
卷證出處:
⒈證人地○○警詢之指訴(警910卷第11頁及背面)。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910卷第13頁)。
⒌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910卷第29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網站擷圖1份(警910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
⒎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⒏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巳○○,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①5千元
②4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3)附表編號1、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巳○○警詢之指訴(偵3624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44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巳○○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624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24
寅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Tandemapp安聯交易平台結識寅○○,繼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投資該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張○琪華銀帳戶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併辦意旨書6)
⒈證人寅○○警詢之指訴(偵7543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⒉證人張○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38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7883卷第3頁至第7頁、警420卷第2頁至第3頁、偵8361卷第9頁至第15頁、偵7449卷第9頁至第13頁、警910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3624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偵752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2691卷第283頁)。
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87號函暨所附本案張○琪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事故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385卷第17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安聯交易平台」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43卷第39至97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420卷第4頁至第6頁、偵7543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8361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385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7449卷第23頁至第33頁、警265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10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偵752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6385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投資rosystyle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7千元
本案黃○裕彰銀帳戶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1、2732號、336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4)附表編號1
卷證出處:
⒈證人丙○○警詢之指訴(偵2691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⒉證人黃○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691卷第11頁至第13頁、283頁至第287頁、第2732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各1張(偵2691卷第107頁、第167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及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2691卷第149頁至第16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0年6月17日彰庫字第1100119號函及檢附本案黃○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91卷第179頁至第224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3369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6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91卷第285頁、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4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4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5,335元
本案黃○裕帳戶
併辦意旨書4附表編號2
卷證出處:
⒈證人壬○○警詢之指訴(偵273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證人黃○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691卷第11頁至第13頁、283頁至第287頁、第2732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0年6月17日彰庫字第1100119號函及檢附本案黃○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91卷第179頁至第224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4張(偵2732卷第57頁、第59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及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2732卷第71頁至第76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3369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6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91卷第285頁、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訛稱投資華融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黃○裕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4附表編號3
卷證出處:
⒈證人卯○○警詢之指訴(偵2691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證人黃○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691卷第11頁至第13頁、283頁至第287頁、第2732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及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2691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0年6月17日彰庫字第1100119號函及檢附本案黃○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91卷第179頁至第224頁)。
⒌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3369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6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⒍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91卷第285頁、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4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訛稱投資Exness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149萬8,686元
本案黃○裕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4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
⒈證人午○○警詢之指訴(偵2732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⒉證人黃○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691卷第11頁至第13頁、283頁至第287頁、第2732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0年6月17日彰庫字第1100119號函及檢附本案黃○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91卷第179頁至第224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732卷第87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2732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3369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6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91卷第285頁、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
5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向C○○訛稱投資VT.MARKETS平臺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
9萬3,732元
本案黃○裕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4附表編號5、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併辦意旨書
卷證出處:
⒈證人C○○警詢之指訴(偵3369卷第71頁至第77頁)。
⒉證人黃○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6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691卷第11頁至第13頁、283頁至第287頁、第2732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0年6月17日彰庫字第1100119號函及檢附本案黃○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91卷第179頁至第224頁)。
⒋告訴人匯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3369卷第99頁、第105頁、第109頁)。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336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⒍被告侯于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3369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269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⒎被告劉峻維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2691卷第285頁、第287頁、偵5776卷二第24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47、399、455至4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