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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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告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被告 顏毓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表示有諸多投資管道,可按月領取獲利,到期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陸續於103年至105年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委任被告辦理十一項目之投資。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獲利,期滿亦未將本金退還原告,迄今之投資項目名稱與應返還本金各為:特殊管道投資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投標圍標工程1,300,000元、投資貨櫃420,000元、投資日幣90,000元、第1次投資線上外匯300,000元、投資印刷業100,000元、第2次投資線上外匯300,000元、投資第一銀行外匯430,000元、投資外幣1,175,000元、投資短期放款460,000元、投資接單交易420,000元,共5,31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其中投資貨櫃、投資短期放款、投資接單交易項目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餘項目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款5,315,000元。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受領原告所有上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15,0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投資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與原告金錢往來,其中固有收到匯款2,523,000元,但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主張之現金。

(二)被告另有匯還原告471,000元,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有委任被告辦理投資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金錢,於原告終止委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金錢,或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而「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而委任被告辦理上揭十一項目,陸續交付被告金錢,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而終止全部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投資款5,315,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原告主張有委任法律關係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至120、169頁),惟所提對話文句至為簡短,查無相約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宜,縱有涉金錢交付之內容,亦無從憑認被告收受金錢同時有承諾為原告辦理投資之法效意思,遑論被告有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難認可採,其以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金錢,即無依據,不能許可。次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辦理投資之委任法律關係,但就曾收受原告匯款2,52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而就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

 1.特殊管道投資: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口」為單位,每單位20,000元,被告稱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000元,伊陸續投資16「口」並交付投資款32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59、225、241、243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0、83、133頁),堪認原告曾以匯款方式將184,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08,000+36,000=184,000)轉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11」特殊管道投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71頁),其中記有「哲宇」即原告姓名、口數「13」、金額「39000」等語,而「原證11」其他部分記有「 阿布 」、口數「5」、金額「15000」,「 阿布妹 」、口數「2」、金額「6000」等語,經參照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有「顏毓佑又於103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 陳業千 佯稱:伊有投資管道,以2萬元為1『口』單位,投資期間為12個月,每單位每月可獲利3,000元,到期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陳業千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於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內,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14萬元(其中4萬元係陳業千妹妹 陳怡君 之資金)給顏毓佑參與投資」等情(本院卷第182、159頁),且105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於受詢問人欄記有「姓名:陳業千」「別(綽)號:阿布」等語(本院卷第295、243頁),可知訴外人陳業千之別名為「阿布」(以下均同此認定,不再贅述),其妹為陳怡君,二人曾各交付投資款100,000元、40,000元給被告,對應投資口數各為5單位、2單位,被告稱每月可各獲利15,000元(計算式:5單位×3,000=15,000)、6,000元(計算式:2單位×3,000=6,000),核與原證11所載「阿布」、口數「5」、金額「15000」,「阿布妹」、口數「2」、金額「6000」等語大致相符,洵可推認原證11之口數「1」表示1口投資單位,每單位為20,000元,以此類推,則原告投資特殊管道投資項目金額達260,000元(計算式:13口×20,000=260,000),堪予認定。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交付被告超逾上揭金額之事實。

 2.投標圍標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圍」為單位,每單位100,000元,伊陸續投資13「圍」而交付投資款1,30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1、159、229、242、243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 敏佑 ①顏」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2、101、133頁),堪認原告曾以匯款方式將20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40,000+60,000=200,000)交予被告。次查,原告所提「原證12」投標圍標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記有「哲宇」即原告姓名,對應之103年8月記有「1」、103年10月記有「1」、104年1月記有「4」、104年2月記有「4」、104年3月記有「3」,另「阿布」部分,對應之103年12月記有「3」,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被告犯罪事實有「於103年8月12日,顏毓佑又佯稱:可以投資圍標工程,包括投資臺北二期工程、臺北三期工程圍標案、高雄圍標案、臺南圍標案等名義,以1『圍』為單位,每單位10萬元,每個月可以有5萬元之獲利,持續投資7個月後即可歸還本金云云,致陳業千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即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參加 顏毓祐 之投資方案,並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啤瓦多酒吧』內交付投資金額給顏毓佑,共計投資3『圍』即30萬元投資款」等情(本院卷第182、183、159頁),而陳業千即「阿布」(本院卷第243、295頁),可見此部分係以1「圍」為單位,每單位100,000元,且陳業千有陸續交付300,000元給被告,投資圍數即3單位,與「原證12」所記「阿布」103年12月有「3」部分大致相符,堪認數字代號「1」即1單位,每單位為100,000元,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交付之金額為1,300,000元(計算式:13圍×100,000=1,300,000),應屬可取。

3.投資貨櫃: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櫃」為單位,每單位210,000元,伊陸續投資2「櫃」並交付投資款42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159、160、229、242、245頁),已提出投資貨櫃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75頁之原證13),其中記有「哲宇」即原告姓名、104年3月有「2」,另記有「阿布」、104年3月有「5」,經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被告犯罪事實有「於104年1月8日,顏毓佑以投資貨櫃名義邀陳業千投資,佯稱:以1『櫃』為單位,每單位21萬元,每個月可獲利7萬元,投資期間無限期云云,陳業千復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4年1月8日、同年3月5日各投資3『櫃』即投資款63萬元與2『櫃』即投資款42萬元,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2樓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合計105萬元與顏毓佑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83、161頁),可見此部分是以1「櫃」為單位,每單位為210,000元,陳業千有交付1,050,000元給被告,投資櫃數為5單位,與該文件「阿布」、104年3月有「5」部分大致相符,足可推認上揭數字代號「1」表示1單位,每單位為210,000元,原告「2」對應之交付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2櫃×210,000=420,000)。

4.投資日幣:原告主張此部分交付投資款14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42、246頁),有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71、133頁),堪認原告曾以匯款之方式將140,000元自其帳戶轉至被告帳戶,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已返還原告投資款50,000元(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0,000元(計算式:140,000-50,000=90,000)未還,應屬可採。

5.第1次投資線上外匯:原告主張此部分陸續交付30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31、242、246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6頁),又提出「原證14」第1次投資線上外匯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77頁),其中記有「哲宇」即原告姓名、104年3月有「30」,另記有「阿布」、104年3月有「23」,再參佐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及「於103年12月29日,顏毓佑又以可以投資外匯的名義,佯稱: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3.6倍獲利,為期3個月云云,陳業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於同日投資23萬元投資款,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現金給顏毓佑,顏毓佑並製作投資明細表格,表示可獲利82.8萬元,以之取信陳業千」等情(本院卷第183、159、161頁),可見此部分陳業千即阿布交付共230,000元給被告,與該文件「阿布」、104年3月有「23」部分大致相符,堪認上揭數字「1」對應10,000元金錢,原告「30」所對應金錢為300,000元(計算式:30×10,000=300,000)。

6.投資印刷業:原告主張伊投資1單位並交付投資款10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1、161、231、242、246、247頁),已提出原告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敏佑①顏」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7、103、133頁),堪認原告有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所提「原證15」投資印刷業明細表(本院卷第179頁),其中記有「哲宇」即原告姓名、104年4月有「1」,另記有「阿布」、104年4月有「3」,再參佐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於104年4月間,顏毓佑又以投資印刷業為名義,佯稱:以1個單位10萬元,每月可獲利5.5萬元,持續12個月即可領回本金云云,邀陳業千參與投資,陳業千陷於錯誤,又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支付30萬元投資款,並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給顏毓佑」等情(本院卷第183、161頁),可見該投資印刷業項目每單位為100,000元,陳業千交付投資款共300,000元給被告,計為3單位,與該文件「阿布」、104年4月有「3」部分相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1」表示交付金錢為100,000元(計算式:1單位×100,000=100,000),洵屬可採。

7.第2次投資線上外匯:原告主張交付投資款30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42、247、248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213頁)。查上開交易明細104年4月28日摘要欄記有「現金」、支出欄記有「300,000」,雖可證原告有提領300,000元,但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其主張被告受有300,000元,難認可取。

8.投資第一銀行外匯:原告主張曾陸續交付投資款514,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63、233、242、248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敏佑①顏」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72至75、98、105、133頁),堪認原告曾以匯款方式將514,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20,000+50,000+4,000+40,000+50,000+50,000+30,000+170,000=514,000)交予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7日分別歸還原告投資款54,000元、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430,000元(計算式:514,000-54,000-30,000=430,000),應屬可採。

9.投資外幣:原告主張交付投資款1,275,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20、63、242、248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敏佑①顏」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1、107、133頁),堪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1,275,000元予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歸還原告投資款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1,175,000元(計算式:1,275,000-100,000=1,175,000),應屬可採。

10.投資短期放款:原告主張陸續交付投資款57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63、242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敏佑①顏」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6、77、93、109至112、114至117頁),堪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575,000元(計算式:25,000+50,000+20,000+100,000+100,000+10,000+50,000+10,000+10,000+40,000+100,000+40,000+20,000=575,000)予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原告投資款共1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460,000元(計算式:575,000-115,000=460,000),應屬可採。

11.投資接單交易:原告主張陸續交付投資款420,000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3、242頁),已提出原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敏佑①顏」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19、133、147頁),堪認原告確有匯款420,000元予被告收受。

(三)依上,原告交付被告共4,955,000元(計算式:260,000+1,300,000+420,000+9,0000+300,000+100,000+0+430,000+1,175,000+460,000+420,000=4,955,000元),洵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收受金錢之原因,且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全辯意旨,被告就其長期收受大量金錢之原因並無何具體陳述及舉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等語為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5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金錢之事實,不能許可。

(四)另被告以其曾匯還471,000元予原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本院卷第130、315頁),雖提出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45、147至149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54、155、252頁)。查被告就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對原告之債權可供行使,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宇美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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