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苡晨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嬌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林憶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4萬5,221元,雖有工作收入,及每個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但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工作能力受限,無法獲有較高之工作收入,又因前夫因故死亡,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又自110年4月8日迄今任職於大順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月薪23,045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大順公司110年4月至111年6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為證。經查,聲請人111年2月至6月實領薪資加計預支薪資平均為20,630元【計算式:(11,937元+5,000元+21,513元+5,000元+11,937元+5,000元+13,349元+5,000元+19,413元+5,000元)÷5=20,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另有5,065元之低收入戶收入,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友人 林昌永 台北東園郵局帳號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及女兒蕭○恩楊梅瑞塘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3頁至第232頁),參互印證,堪信為真。本院即以25,695元(計算式:20,630元+5,065元=25,6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陳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蕭○恩,其配偶因故過世故聲請人需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並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等語。查蕭○恩於10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參照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惟蕭○恩自109年至110年4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自110年5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0年9月領取最後一次育兒津貼4,500元;110年4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子女補助4,370元,並有蕭○恩楊梅瑞塘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本院衡諸系爭育兒津貼已領取終結,是僅以低收子女補助4,370元作為蕭○恩每月之收入依據;又聲請人主張蕭○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經查,蕭○恩現與聲請人同住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蕭○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蕭○恩每月領有低收子女補助4,370元後,聲請人仍須負擔18,048元(計算式:2萬2,418元-4,370元=18,048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萬466元(計算式:2萬2,418元+1萬8,048元=4萬46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9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35頁、第185頁至第2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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