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鳯秋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蘇揚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相對人

即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代理人 郭芳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鳯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江鳯秋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903,47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於111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至8月於升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擔任臨時工,收入分別為6月25,454元、7月24,095元、8月23,284元,自111年9月起為升泰公司之正式員工,薪資每月為27,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為26,485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衡諸勞健保已包含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中,本院即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67,46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1135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衡諸此筆收入係一次性給付,無經常性,故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據,併予指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式:18,682元×1.2=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尚餘4,582元(計算式:27,000元-22,418元=4,5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債調卷第19至22頁、第15頁),債務人積欠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7,493,427元,且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至152頁、第24

  3頁至第2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582元清償,尚須1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493,427元÷4,582元÷12月≒136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L

截至111年10月27日保價金金額:69,338元

2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DLA

截至111年10月27日保價金金額:24,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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