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用餐時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飲用高樑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返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括役五十九日,甫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距離本件再犯僅一個月餘,其顯然不知警惕,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公訴人就本件雖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然並未衡酌被告前揭第二次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情形,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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