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楊繼宏
楊玉淵 兼上二人之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清 間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租佃爭議事件)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萬6322元及加付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即22萬367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經聲請人以其三人生活困難,無週轉現金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審既已承法院之命依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頁、原審卷㈢第6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上訴後卻未釋明有何經濟上之重大變遷,僅空言泛稱生活困難,無週轉現金云云,自難謂聲請人等三人均已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分別為1452萬1184元、1456萬9504元、1517萬1295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甚明。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三人於上訴本院後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且依其三人前開資產所得觀之,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則聲請人以其三人為無資力可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