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上訴人 盧翰葳 原名 盧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翰葳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二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與七月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適用法則顯屬不當。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犯綽號為「 小志 」,然於理由欄內又認定為「 阿志 」,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一再供稱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至多僅係居間幫助 黃冠銘王豐裕 賣毒,且依證人 凃昭誠 與上訴人之供述均可知本件交付毒品者乃係「小志」,顯見上訴人確實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幫助居間有何獲利存在。又原判決未就證人凃昭誠、黃冠銘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加以調查,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透過王豐裕(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之介紹而認識黃冠銘,知悉黃冠銘染有施用古柯鹼之惡習,且財力雄厚,乃與王豐裕商議日後黃冠銘向王豐裕購買古柯鹼時,由王豐裕向黃冠銘佯稱缺貨,並要黃冠銘聯繫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售古柯鹼,實際仍由王豐裕所指示綽號「小志」者出面交貨,藉此提高古柯鹼之售價,上訴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黃冠銘於同年六月及七月間向王豐裕購買古柯鹼,王豐裕以上述理由要黃冠銘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黃冠銘先後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凃昭誠前往台北市○○路、復興北路附近與上訴人及綽號「小志」見面,當場交易古柯鹼二次等情,並據證人黃冠銘、凃昭誠證述各以新台幣七萬元交易古柯鹼二次之經過明確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豐裕、綽號「小志」等人共同營利販賣古柯鹼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幫助黃冠銘購買古柯鹼,沒有圖利販賣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對於上揭綽號「小志」者之姓名,不肯吐實,原判決因此記載為綽號「小志」者或「阿志」者,均指同一人而言,尚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黃冠銘、凃昭誠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交易古柯鹼之經過明確,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二名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卷可稽,原審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中「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有關上開修正生效日期究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或十一月二十日,見解雖有不同,原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判決時,未說明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縱欠周全,但原判決並未諭知上訴人併科罰金,其此部分容有瑕疵,亦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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