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王岱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本人自去年起沾染吸毒惡習,雖履次自行戒除多日,卻總因個人因素而導致再碰觸毒品,今接受法律制裁將執行刑度,更加懊悔與厭惡自己行為,非但因身為單親家庭,有工作事業上的不順遂,子女求學必需費用與日常生活照料身兼數職,一種分身乏力的疲憊感,而接觸毒品後能振奮精神,少了睡眠,多了時間可做份工作,掙取金錢支付一切所需,讓子女們得以無憂慮專心求學,無奈吸毒動機與行為反將自己陷入萬劫不復之處境,而對未來之刑期,子女誰照顧,太多無奈,自責與辛酸,懇求貴院諒察本人情況,酌減刑期,不勝感激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王岱峯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二度違犯持有毒品罪,分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其行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王岱峯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王岱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淨重七
十二.0二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一.七八公克,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法定本刑最輕為六月以上,被告王岱峯前曾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則原審因此量處被告王岱峯有期徒刑一年,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顯見被告王岱峯上訴僅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至被告王岱峯以係單親家庭須身兼數職因而接觸毒品以減少睡眠時間云云,均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