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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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 主張伊 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957萬5,686元之工程款債權,伊於民國97年8月19日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遵該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754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20萬元,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因伊未依限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裁定撤銷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12-15頁),並有上開事件卷宗影本及原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卷40-53、61頁)。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及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而不存在,雖可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嗣向高雄地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3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尚有誤會);惟查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於9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99年3月18日向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272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受理後,現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亦有上開事件卷宗影本、民事裁定、原法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單可參(見同上卷55-59頁、原法院事聲卷44頁、本院卷18頁)。且抗告人亦自承伊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經辦理提存,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後,遭該第三人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始復另案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假扣押裁定等情(見原法院司聲卷2頁)。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兩造訴訟結果尚未確定,復如上所述,則其辯稱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為執行行為,相對人並未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相對人既因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行使權利,而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未能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除本金272萬元外,尚包括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基準,按法定利率估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330萬9,333元(計算式:2,720,000元+2,720,000元×5%×(4+4/12)=3,309,3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320萬元並未超過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金額僅272萬元,超過之48萬元應准予返還一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