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培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培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徐培恆(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諭知,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有各該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4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6月,併││宣告刑│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3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95年5月初某日至95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4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082號│偵字第1568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7月19日│97年12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5日│98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8年度││備註│執字第9394號│執字第2758號│││(96執緝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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