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指據以再審之理由,均未加以實質審判,因此原再審的理由仍未去除,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再審,並不生程序不合法之問題。再審聲請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⑴ 姜運誌 撰車輛事故鑑定實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與跡證辨識論文兩篇,證明現場刮地痕,由於兩車接觸後,關係車輛仍會滑行,並非車輛及人員立即倒地,且特別強調各種跡證之相互比對採證;⑵簡資修撰交通事故「事實認定」與過失的「推定」應注意之點論文一篇,證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執法人員誤用過失推的規定;⑶告訴人之證言全面不可採之證明,於再審聲請人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⑷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證明,於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⑸交警 張友鑫 之證詞及其繪製現場圖不可採之證明,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⑹再審聲請人依法在現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並無自首可言;⑺原判決未予以說明再審聲請人迭次之辯解;⑻告訴人於99年9月
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已明白坦承其魯莽行為而導致其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可見本次車禍肇事,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刮地痕並非當然兩車原始接觸點,有姜運誌上開論可參,而告訴人意圖矇請額外非法保險利益,前後供述矛盾語焉不詳,無證據能力。就姜運誌撰之論文、簡資修撰之論文以觀,告訴人所指根本不實在。所謂專業委員會所鑑定結果基礎,缺乏科學根據,復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曾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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