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姚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姚宗廷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之錢櫃KTV,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且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9K-977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入伍,迄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4307號函、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一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非字第五號卷可稽。又其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揆之首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乃原審竟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店,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且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9K-9778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九萬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入伍服役,迄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仍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4307號函、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為處刑之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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