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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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容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彩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彩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子女 曾俊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地方寵物用品店」,徒手竊取 王繼驊 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摩天小樓梯1個、鳳梨酵素1包、胡蘿蔔酥餅乾1盒、寵物營養品2盒、陶瓷窩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84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購物袋中走出店外,再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吳岳霖 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繼驊委由吳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彩蓉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好地方寵物用品店店長吳岳霖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霧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88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摩天小樓梯1個、鳳梨酵素1包、胡蘿蔔酥餅乾1盒、寵物營養品2盒、陶瓷窩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