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科因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由八德分局通缉逮捕,於111年10月28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審視各罪之時效,其中有期徒刑9月10次、7月5次、10月5次共20罪,於111年5月19日時效完成,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第2項及第85條規定,原裁判所確定之刑不得執行。另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次共2罪,依刑法第54條規定,應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各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與該案其餘之恐嚇取財罪共20罪(有期徒刑9月【共10罪】、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10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受刑人逃匿,並於103年1月6日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100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然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餘恐嚇取財罪
共20罪部分,經判處上開罪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部分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復按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明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停止執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加計該部分行刑權時效停止之時間(即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故上開恐嚇取財罪共20罪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均為111年5月19日,則迄至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通緝到案時,其行刑權時效顯已消滅,自不得再予執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等行刑權時效均為15年,加計同法第85條第2項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為121月5月19日。是以,該判決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02年8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
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2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恐嚇取財罪
,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⒊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胡文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1月23日10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6656、第77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5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6656、第77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42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42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