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璟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璟中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役齡男子,未能認知國民應遵守國家役政制度,善盡公民職責與義務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4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洪璟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璟中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並於94年8月7日申請核准出境至日本後,屆返國期限即94年12月7日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8年11月20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297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將函文送達其家屬即母親 張曉玲 、父親 洪仲箴 簽收轉達,復於108年11月20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301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請洪璟中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自該公告是日起經60日即109年1月20日上午後發生效力,然洪璟中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於催告期滿即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璟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108年11月20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297號催告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8年11月20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39301號公告暨被告兵籍表、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已成立。核被告洪璟中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且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爰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