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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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雨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560、5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雨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部分確定判決,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重新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吊飾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仕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0560卷第43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手鍊1條固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尤凌珊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支付該手鍊價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1370卷第63頁),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等同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被告洪雨蓓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周復興 律師(已於111年12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雨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16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部分確定判決,再經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重核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LV專櫃,趁該專櫃服務人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專櫃主管蔡仕國所管領之吊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蔡仕國盤點專櫃物品得知遭竊一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地下1樓KILAKILA專櫃,趁該專櫃服務人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專櫃主管尤凌珊所管領之手鍊1條(價值728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尤凌珊調閱監視器得知遭竊一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尤淩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雨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仕國、尤淩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間店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KILAKILA專櫃遭竊之手鍊款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雨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LV專櫃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仕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在上開KILAKILA專櫃竊得之手鍊,事後已向該店家結帳購買一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