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趙雪珍
張佐宜 相對人 洪梓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執有相對人於⑴民國111年10月18日⑵111年10月22日⑶111年10月28日⑷111年10月28日⑸111年10月14日⑹111年10月21日⑺111年10月21日所簽發面額①新臺幣(下同)355,000元②35萬元③98萬元④6萬元⑤123萬元⑥33萬元⑦45萬元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屆期未獲支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審以其等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程序、不生提示票據之效力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而抗告人前先於111年10月31日提示,並獲相對人回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下稱系爭LINE訊息);後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13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卻拒絕領取簽收,有中華郵政公司雙掛號查詢單可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讀取系爭LINE訊息,且回覆「有喔…」等語,足見相對人已完全知悉上情,原審認為抗告人並未提示,容有未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㈠今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LINE訊息,於11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
表示「今天有到期的喔」等語,作為付款提示,有系爭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所稱「今天有到期的喔」等語,究竟係指何事?抗告人並未提及任何足以特定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且亦與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行為,尚屬有間。其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一覽表亦可知(見原審卷第51頁),111年10月31日當日,系爭本票中尚有多張票據並未屆期,是實難以前開有欠明確之簡短字句即認定抗告人係對系爭本票之全部,均有請求屆期付款之意思。承上,應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現實向相對人提示,亦未有明確之請求,自不生提示之效力。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欲以此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惟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拒絕領取簽收(見本院卷第11頁),有郵局雙掛號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系爭存證信函因投遞不成功,於111年11月10日到達支局招領中,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甚明。承上,要難認定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完成付款之提示,且亦難認抗告人已踐行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㈢是以,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
即無從認屬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