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振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10號、99年度簡字第1017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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