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原名 陳鵬仁 .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江木清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司法事務官李曉慧迴避,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李曉慧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係因系爭建物復經債權人聲請假執行之故,且假執行程序僅係假扣押程序之接續,非就同一債權重複執行,另查封是否足額,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司法事務官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非無所本,難謂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李曉慧所為之執行程序不當,及謂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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