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永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簡新永(綽號「 阿勇 」、「 阿永 」)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84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86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4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扣除減刑之結果執行殘刑3年8月8日,於98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鄭麗凰 於100年5月5日17時29分,以其男友 陳有慶 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永即於同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財神廟附近,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售予同至上開交易地點之鄭麗凰及陳有慶2人。
㈡陳有慶於100年5月14日0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永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0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後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到場交易之鄭麗凰。
傅家益 於100年4月16日15時54分、17時0分左右,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以「 糖仔 」、「那箱」、「1個」、「
9千」等暗語聯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金,簡新永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後某時,前往雲林縣○○鎮○○道之某座廟宇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傅家益。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鄭麗凰、陳有慶、傅家益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簡新永而言,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㈡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警察依照通訊監察書,監聽側錄電
話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所用
,並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分別接到鄭麗凰、陳有慶、傅家益打來的電話,且有附表二所示的通話內容(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續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6-57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6頁)及各該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63頁、第7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電話通話內容,鄭麗凰早於100年7月
14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這一通電話是我打的,當時我是與我男友(陳有慶)一起騎機車去拿的,我們與阿勇是○○○鎮○○路財神廟交易的,我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字卷第129頁)陳有慶亦於同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電話是鄭麗凰打的,但是當時我與她一起去的,我們與綽號阿勇約○○○鎮○○路財神廟交易的,每次都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他字卷第
131頁)兩人所供內容相符,應該可以採信。辯護人要求在審理中詰問證人鄭麗凰、陳有慶,鄭麗凰因為行方不明而無從傳喚,至於證人陳有慶雖然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電話通話內容,於審判中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有,見一次面。」「(問:他叫什麼名字?)『阿永』。」「(問:你什麼時候見過他?)我忘記了,100年那時候,他要開快炒,之前是我女朋友認識他,他缺師傅要叫我去。」「(問:他開在哪裡?)北港,五路財神廟過去一點點,經過
2、3個紅綠燈。」「(問:你跟誰的對話?)『阿永』(證人指在庭被告)。」「(問:之後?)我女朋友本來要介紹我去他太太的快炒店當師傅,我會煮,才打電話給他,不然我不認識他。」「(問:你剛才說5月5日那通是你打的?)對。」「(問:你看偵查筆錄,為何跟你今日所言不同?)因為我之前有先打給他,然後我女朋友再打。」「(問:偵查的時候為何沒有提到快炒店的事情?)因為我們去找他,他們店才剛要開而已。」「(問:你在偵查的時候為何沒有提到快炒店的事情?)他沒有問我,他只有問我藥這個而已。」「(問:你為何不提快炒店的事情,他問你是這則通聯,你有無提到快炒店的事情?)沒有。」「(問:那今天為何有快炒店的事情?)是真正的,事實就是這樣。」「(問:偵查中你那時為何說那時候去買海洛因?)我那天,他帶我去他店裡。」「(問:偵查中為何你要這樣跟檢察官回答?)那天他帶我們去,叫我們進去他店裡,有人拿藥去給他,我就跟他那個朋友拿。」「(問:什麼人?)『七筒』。」「(問:為何當初不跟檢察官講,現在才講這樣?)那天我們弄一弄去廁所注射,被他看到,他才生氣。」(本院卷第76-78頁)被告於證人陳有慶為上開證述後,辯稱:
「他當初跟鄭麗凰來找我,我住處五路財神廟的大樓上,我們對面是加油站,我叫我太太把他們帶上來之後,我跟裡面另外一個員工叫 侯忠明 ,我們4個人,連同我太太5個人,之後才到店裡去,店裡打開之後我就準備裡面所有的器具,開始要快炒店營業的動作,沒有多久那個『七筒』(本名叫 陳耀堂 ),他有送藥過來給我,因為我本身有吸食的習慣,我們交易的中間,他們兩個人有看到,他們自己去跟他撥這些東西,之後到我的廁所去施打,我跟他們講說你要來我這裡工作,最基本的不要來我這裡吸毒,因為我這個地方算是公共場所,再怎麼說出入的人多、複雜,如果這樣我根本沒有辦法生活,而且我那時候被通緝,很多地方我不方便出面,不方便去工作,只能在店裡,出來罵一罵,他們可能心裡不高興,就回去了。」(本院卷第8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通話內容,其中鄭麗凰簡單地說「一樣喔。」雙方就即已會意,這種情形,應該是一般毒品交易者就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錢確認依照以往約定的情形,否則,如果是約定要去快炒店應徵,竟然在電話中說「一樣喔。」即牛頭不對馬嘴。此外,非但此一電話通話內容沒有提到快炒店,鄭麗凰、陳有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也完全沒有提到快炒店或是「七筒」(陳耀堂),可見這完全是被告與證人陳有慶在受到本案偵查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而編造的謊言。
㈢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電話通話內容,鄭麗凰於100年7月14
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是陳有慶打的(我人在旁邊),所以當時是打給綽號阿勇的人,但是因為陳有慶有上班,所以是我自己騎機車去的,當時我們是約在嘉義溪口鄉的和平橋,這一次也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次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的。」(他字卷第130頁)陳有慶於同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是我打的,但是因為我要去田裡工作,所以去鄭麗凰自己去拿的。這一次他們是約在溪口鄉的和平橋交易,拿1,000元的海洛因。」(他字卷第131頁)兩人所供內容相符,應該可以採信。雖然陳有慶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電話通話內容,於審判中證稱:「(問:有無這則通聯?)有。」「(問:你跟誰的對話?)我打給他的(指在庭被告),我問他是否可以幫我調個東西,我人在難過。」「(問:調什麼東西?)海洛因,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我不知道什麼人,就送出來給我了。」「(問:你打這通電話的用意是什麼?)麻煩他幫我調東西。」「(問:你有無拿到?)有。」「(問:你跟誰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跟別人買的。」「(問:買多少?)1,000元。」「(問:在哪裡交易?)溪口和平橋。」「(問:你們交易都在溪口交易?)對。」「(問: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問:被告打給誰?)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七筒』的會拿來。」「(問:但是為何你打給簡新永?)我沒有地方拿,我看到他們有交接這個藥,我就麻煩他。」「(問:為何通聯沒有提到這個事情,不是如你所言?)因為我們講事情不會講那個,那次是因為我難過,不然我不用找他。」「(問:實際上去拿的人是誰?)我跟我女朋友去的。」「(問:5月14日和平橋那次也是你跟你女朋友去的?)對。」「(問:實際上跟人家拿毒品交易的人是誰?)我女朋友,和平橋那邊,我騎機車去的,我女朋友下車,錢是拿給一個開車的人,不是被告,藥拿了我們就走了。」「(問:和平橋那次有無看到被告簡新永?)沒有。」(本院卷第79-83頁)被告於陳有慶為上開證述後,辯稱:「……過沒有多久,10天左右,又打電話拜託我,說他人很不舒服,施用毒品的人藥癮發作,很痛苦,麻煩我打電話給藥頭,請他送個東西給他,我說我人在斗南,我要過去載你不方便,我那時候要去溪口一個甘厝店的地方,要去買菜、海產的東西,我那時人在甘厝店,我說我幫你打看看,我就打給『七筒』看他要不要過去或是怎麼樣,讓他自己去決定,事後有說他有過去,這中間我都沒有介入他們買藥、吸毒那些。」(本院卷第8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⒉的通話內容,只有簡單提到地點、時間,雙方就已經會意,應該是一般毒品交易的情形。此外,鄭麗凰、陳有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完全沒有提到「七筒」(陳耀堂),而且也提到陳有慶未到場,只有鄭麗凰到場交易,這些部分與陳有慶審判中的供詞完全不符,顯見陳有慶在審判中刻意偽證。而既然陳有慶、鄭麗凰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被告,則被告請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送海洛因、收款項,則該男子與被告就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電話通話內容,傅家益於100
年7月14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4月16日15時54分至17時07分三通是指同一次交易,這一次交易我是跟他拿9,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的代號是糖仔,但我有給他9,000元,他沒有給我足夠的量,他有說要補給我。
當時我們是約在北港外環道的某座廟交易的。」(他字卷第
146頁)雖然陳有慶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電話通話內容,於審判中證稱:「(問:這三通是你跟誰的通話?)我叫我朋友幫我打的。」「(問:你知道這通電話是打給誰的嗎?)我朋友跟我說一個叫『阿永』的,我不認識他。」「(問:你打這通電話目的做什麼?)買安。」「(問:你說是買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你買安非他命做什麼?)施用的,他跟我不認識不理我。」「(問:你打這三通電話你有無買到安非他命?)他跟我不認識不賣我。」「(問:你說你100年4月16日這天你沒有買到安非他命?)我打兩通給他,他不理我。」「(問:你打這三通電話,有無跟這個人見面?)沒有,我跟他不認識,我沒有買到。」「(問:通聯譯文顯示你們是在打完第一通電話之後有見過面,你有什麼解釋?)只是有通聯而已,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有見面。」「(問: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忘記了。我有講過電話。」「(問:剛才問的通聯是否你打得電話100年4月16日17時00分24秒?)過了太久忘記了,那天有放譯文給我聽我才知道。」「(問:你確認是否你講的,聲音是否你的?)我有跟他講到電話沒有錯。」「(問:你們為何談到這個內容,說要補東西、拿9,000元等?)我叫我朋友打的,我打去他不認識我,不理我,我當天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買到東西。」「(問:他不認識你,你為何一個小時左右打了三通電話,都談到差不多的事情,有談到半箱、補東西的事情,顯示這三通電話都是講同一件事情,你們不認識為何打這麼多通電話?)朋友介紹的,吃藥的都知道藥癮來了當然一直打,但是他沒有賣給我。」「(問:你說他沒有賣你,你第二通電話為何這樣講,你已經確認這三通電話你打的,你第二通為何跟『阿永』講這些話,講到買9,000元的東西,他之前欠你,你要他補你?)他把我的錢拿去但是東西沒有給我。「(問: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你們約在北港外環道某廟宇交易的?)他錢拿去但是東西沒有給我。」「(問:你的意思『阿永』有把錢拿去,沒有把什麼東西給你?)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賣我。」「(問:是沒有足夠的東西給你或是都沒有任何東西給你?)都沒有任何東西給我,所以我錢要要回來。」「(問:什麼時候把錢拿回來?)同天下午。」「(問:是否剛才提示的電話哪一通?)忘記,因為我也有打公共電話。」「(問:有提到『我剛才拿那一個那補給你』是什麼意思,警卷第32頁100年4月16日17時
00分24秒譯文。是補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不夠?)我拿10,000元給他,他沒有東西給我,我要要錢回來,不知道拿幾千還我而已,不夠。」(本院卷第112-114頁)傅家益在審判中的證詞,原先證稱他確實打了附表二編號⒊的電話,要向「阿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阿永」因為與他不認識而不理會,後來又改稱「阿永」收了他的錢卻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打電話向「阿永」要求還錢,非但前後供詞矛盾,更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完全背離,其審判中的供詞,顯然是在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從附表二編號⒊的通話內容來看,被告問「你糖仔多少?」傅家益回答「9千嗎?」被告隨即表示「我叫阿弟過去給你處理,你才拿給他。」顯然是傅家益要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糖仔),被告隨即表示要請「阿弟」過去交易,請傅家益把錢交給「阿弟」;此外,從附表二編號⒌的通話內容來看,傅家益向被告抱怨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半箱」(意即只有一半),被告即表示「你說剛才拿給你的那,我也補你一些。」這些內容,都與傅家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相吻合,足見傅家益在偵查中所供情節足以採信,其於審判中更改供詞是為了脫免被告的罪責而刻意偽證。再者,既然傅家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被告,則被告請一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到場送甲基安非他命、收款項,則該男子與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㈤再者,我國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一向甚嚴,法院對之亦
通常科以重度刑責,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少價高,稍一調整分量或價格,出售者即可取得暴利,如果無利可圖,一般人那可能甘冒重刑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雖然難以查證被告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入與賣出之精確數量、確實價格,致難以計算其價差。是以,被告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該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詳細說明,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詳細說明;此外,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此應該認為證人傅家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有期徒刑的部分加重其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被告
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若對被告也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就被告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不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稍多,以及犯後堅詞否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關於沒收:
⒈在上述2次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使用NOKIA行動電話機具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然而,該電話機具與SIM卡均未經扣案,前面已經說明,因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就事實欄編號二、㈠所示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⑵就事實欄編號二、㈡所示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⑶就事實欄編號二、㈢所示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五、證人陳有慶、傅家益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二、㈠│簡新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所載之事實│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事實欄二、㈡│簡新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所載之事實│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事實欄二、㈢│簡新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所載之事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與年籍姓名不詳、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編│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號││(A)│(B)││├─┼─────┼─────┼─────┼─────────────────┤│⒈│100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去那找你│││5日17時29│簡新永│鄭麗凰撥打│A:你來加油站那│││分37秒│【受話】│【發話】│B:一樣喔││││││A:北港喔││││││B:北港喔,不是溪口││││││A:不了,我在北港││││││B:是家等後面││││││A:不是,對面的一個加油站。│├─┼─────┼─────┼─────┼─────────────────┤│⒉│99年5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那布岸│││日03時34分│簡新永│陳有慶撥打│A:和平橋那│││09秒│【受話】│【發話】│B:你說溪口的和平橋││││││A:你多久會到││││││B:從斗南過去差不多20分鐘││││││A:我差不多4點│├─┼─────┼─────┼─────┼─────────────────┤││100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不拿來,你糖仔多少││⒊│16日15時54│簡新永│傅家益│B:9千嗎│││分13秒│【受話】│【發話】│A:我叫阿弟過去給你處理,你才拿給││││││他││││││B:我拿給他││├─────┼─────┼─────┼─────────────────┤││100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剛才那我,等一下另外一個過才給│││16日17時00│簡新永│傅家益│你打,昨天那箱我要多少補你│││分24秒│【受話】│【發話】│A:昨天那,還要4、5千補我││││││B:我剛才拿一個那補給你││││││A:你剛才拿一個9千││││││B:那一個9千的,之前還拿一個1千││││││元那有沒││││││A:那不再講…你身上帶多少,你要你││││││要的那種││││││B:等一下我朋友打給我,我也再過││││││A:好││├─────┼─────┼─────┼─────────────────┤││100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大的,那個打給我說全部才半箱呢│││16日17時07│簡新永│傅家益│A:多少│││分03秒│【受話】│【發話】│B:全部半箱││││││A:你身上有多少錢,你說剛才拿給你││││││那,我也補你一些││││││B:再來他說要過,昨天出來那個,說││││││那半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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