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張彩婕 原名 彭張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祥恩 間請求履行協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應徵之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明細表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之收入來源有租金收入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貨運公司收入約五千萬元以上、房產買賣價差收入約三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及全家共同經營之事業,據此推算該共同收入之總金額已逾上億元,已足釋明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假處分,惟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度有股利所得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租賃所得二十八萬八千元、營利所得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並有土地三筆、房屋二筆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除不動產外,抗告人另有其他財產收入,是抗告人所述其名下財產被假處分云云,縱屬真實,自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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