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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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抗告人 邱烋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邱森禧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垂湯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抗告,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由在該法院受特別委任之律師 邱垂勳 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係以 邱煥火 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訴訟代理人,但邱煥火業經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裁定,確認其對於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則該項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亦非合法。是再抗告人所為抗告,就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乃原法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非以此為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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