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廖世學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來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禮鎮 視同上訴人 李仁富
陸蘭英 洪國興 廖炳超 黃寶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榮 視同上訴人 林春
廖祥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信憲 訴訟代理人 廖祥利 視同上訴人 廖世科
廖麗月 顏雲 廖榮喜廖玉栁 廖嫦娥 廖玉霞 廖玉雲 被上訴人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世學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鍾來好、楊禮鎮、李仁富、陸蘭英、洪國興、廖炳超、黃寶春、廖榮、廖信憲、林春、廖祥宏、廖世科( 廖李閃 之繼承人)、廖麗月(廖李閃之繼承人)、顏雲(廖李閃之繼承人)、廖榮喜(廖李閃之繼承人)、 黃廖玉栁 (廖李閃之繼承人)、廖嫦娥(廖李閃之繼承人)、廖玉霞(廖李閃之繼承人)、廖玉雲(廖李閃之繼承人),爰併列上開人等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本件視同上訴人李仁富、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
、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廖世學方面:
⒈聲明:
⑴原判決除第1項外廢棄。
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祥宏、廖世科、廖麗月、顏雲
、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李仁富、陸蘭英、鍾來好、廖榮、黃寶春、洪國興、廖信憲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811.0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春、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李仁富、陸蘭英、鍾來好、廖炳超、楊禮鎮及被上訴人共有同段498地號、面積687.1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所附地上物現況圖)所示。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本案合併分割之上揭2筆土地固相毗鄰,惟498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5,311元,另73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089元,兩者價差達每平方公尺1,222元,則合併辦理分割時,自應先個別分開計算兩筆土地之總價值及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獲之分配,兩者再行加總始能得出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後應分得之比例及應補償或應獲補償之數額,不得逕依持分比例直接分配,否則即不符公平,原判決不察,逕以持分面積計算各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及補償數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書附圖甲案),原則上
均依目前地上物使用現況進行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分配面積若有超出原持分比例者,原審再命補償,此一分割基準,為何獨排除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所分配之編號B部分土地?全部共有人中僅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必須拆屋,此又豈為事理之平?⑶原審另以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為據
,認原判決書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將使共有人林春、廖祥宏分得土地面寬不符法律規定云云,並因此採取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上開土地,惟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寬是否就均能夠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未見原審具體說明,理由亦嫌不備。
㈡視同上訴人林春、廖祥宏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依地上物使
用現況進行分割,若共有人分配面積有超出原持分比例者,原審再令分別補償,然僅排除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部分,對渠等不公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僅81.11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所占用之面積高達190.5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廖李閃繼承人之持分面積二倍有餘,而其他共有人依占有現況為分割,面積固有增減,但增減面積甚少,最多不超過6.26平方公尺,故未能依上訴人之占用現況為分割,乃受上訴人持分面積之限制,不得不然。另上訴人之磚造平房亦存在將近50年,價值不高,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多為樓房,價值較高,故予保留,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上訴人再事爭執,殊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上揭2筆土地價值不一,原審對分割後面
積增減處理方式,一律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找補,於法未合云云,惟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找補,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於原審到庭亦未反對,其再於上訴時為反對之主張,恐有違誠信。
⒊上訴人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本案2筆土地,渠等殊難同
意, 蓋渠 等2人持分占上揭2筆土地總面積約3成多,合計有51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合計持分面積僅81.11平方公尺,若依使用現況分割,則上訴人及廖李閃之繼承人所分配位置位於156縣道旁,且面積亦超過原持分面積一倍有餘,渠等僅能屈居巷弄之內,實難謂事理之平。
㈢視同上訴人鍾來好、楊禮鎮、洪國興、廖信憲、廖炳超、黃寶春、廖榮、陸蘭英等8人:
渠等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甲方案分割上揭土地。
㈣視同上訴人廖世科、廖榮喜、黃廖玉栁等3人:
渠等希望依原占用位置分割。
㈤視同上訴人李仁富、廖麗月、顏雲、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等6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方面: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聲明駁回上訴。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執在於坐落雲林縣○○鎮○○○段498、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方法合併分割,是否妥適公平?茲敘述如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相關法令所定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7-12、15頁】及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再輝律師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1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10002860號函1份(見本號案卷第106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相毗鄰之系爭土地其共有人人數固非完全相同,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國興、廖榮、廖信憲、林春、廖祥宏、陸蘭英、廖炳超、黃寶春、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與被上訴人皆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第119頁、第163頁】,而前開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渠等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亦認屬適當,爰予准許。
次查,系爭土地相毗鄰,498地號土地位於732地號土地北
側,系爭土地合併後地型成梯形狀,東側地界線較短,西側較長,東西兩邊線平行。498地號北臨156號縣道,該路寬約12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現有巷道,巷道路寬約2公尺半至3公尺半;732地號土地南側有圍牆,圍牆外為低窪地、雜草,並無通路。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地上物現況圖所示:其中498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依序為B磚造平房及泥土地(廖世學居住使用)、C磚造平房(陸蘭英、李仁富使用)、D樓房(鍾來好居住使用)、E樓房(廖炳超居住使用)、F樓房(楊禮鎮居住使用)、G樓房(洪國興居住使用)、H樓房(林德昌居住使用)、I樓房(廖信憲居住使用)。另732地號土地東側為A樓房(三併二層樓白色建物及附屬建物,林春、廖祥宏居住使用)及空地,西側為J鐵皮屋及果園(廖榮、黃寶春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並有原審囑託西螺地政所繪製之地上物現況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6頁、第
100-102頁、原審卷㈡第87-93頁】。又查,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原則上係將系爭土地
在形式上予以合併後,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經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考量共有人在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因之,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渠等之目前使用現狀大致相符,有原審判決所附之地上物現況圖可考,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通道可資出入,另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廖世科、廖榮喜、黃廖玉栁等4人曾表示反對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則贊同依上揭方案為分割,再佐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陸蘭英、洪國興、廖信憲、林春、廖祥宏於原審均同意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
075元相互找補【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正面】,視同上訴人李仁富、鍾來好、楊禮鎮等3人,經原審合法送達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後,皆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妥適。
至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分配系爭土地,上訴人廖
世學所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將來雖可能部分遭拆除(見原審判決所附地上物現況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泥土地),然此係受限於上訴人廖世學及視同上訴人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即廖李閃之繼承人)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之故;參以上揭磚造平房已使用近50年乙情,為廖世學及上揭廖李閃之繼承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因之,前開磚造平房屋齡既已老舊,其經濟價值應屬不高,則前揭磚造平房部分面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來縱要遭拆除,對廖世學、廖李閃之繼承人之利益亦影響甚微。再者,廖世學及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即廖李閃之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為81.11平方公尺,然上開人等就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面積則高達190.54平方公尺(見原審判決書所附地上物現況測量計算表編號B所示),顯已超出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面積近1.35倍【計算式:(190.54-81.11)÷81.11=
1.35】;故上訴人廖世學主張為保留其上揭磚造平房之完整性,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書所附地上物現況圖為分割云云,已不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春、廖祥宏、鍾來好、楊禮鎮、洪國興、廖信憲、廖炳超、黃寶春、廖榮、陸蘭英等人所贊同,而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有違共有人林春、廖祥宏之分配利益甚鉅,並不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差達1,222
元,合併辦理分割時,自應先個別分開計算兩筆土地之總價值及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獲之分配,兩者再行加總始能得出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後應分得之比例及應補償或應獲補償之數額,不得逕依持分比例直接分配,否則即不符公平,原判決不察,逕以持分面積計算各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及補償數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但查,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分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廖世科、廖麗月、顏雲、廖榮喜、黃廖玉栁、廖嫦娥、廖玉霞、廖玉雲(即廖李閃之繼承人)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並未產生不利益或不公平情事。其次,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獲系爭土地極大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認可,應屬公平合理,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攻訐上揭分割方案於其他共有人要屬不公云云,自無理由,應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分
配系爭土地,將對其產生不公平結果,應改依原審判決書所附地上物現況圖所示分割分配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原審考量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配所得之位置,與渠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均有出入通道,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要屬妥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