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倪文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㈢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定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與上開㈡⒉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㈡⒈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前揭㈢㈣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倪文政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倪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40
分至下午5時2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6之86號前,持質地堅硬可破壞車門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以破壞 鄭志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6-3835號車)左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含兩面車牌)得逞,並供己使用,另持質地堅硬可用以拔取固定車牌上螺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取下該車之兩面車牌。㈡倪文政與 詹益銘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5日晚上10時至5月26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6號旁,持質地堅硬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以破壞 李家宏 所管理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8-8882號車)左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音響1組、喇叭2個得逞,並供己使用。嗣為警於99年2月1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尋獲R6-3835號車(不含2面車牌),扣得疑似竊嫌遺留之手套1支及菸蒂1枚,經在上開菸蒂採證後,比對出與倪文政之DNA型別相符;另於99年6月10日在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巷口尋獲L8-8882號車,未見原放置在其內之音響
1組及喇叭2個,迨分別在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窗玻璃內面、車內後視鏡上採證取得倪文政、詹益銘留下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 張永青 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訊問程序、證人詹益銘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0年度易字第12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及100年度他字第100號案件訊問程序時所述,均為被告倪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證人詹益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於R6-3835號車上採集之菸蒂及於L8-8882號車上採集之指紋,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書2份,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志雄、李家宏,證人詹益銘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鄭志雄、李家宏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8張係執法員警分別於查獲R6-3835號車、L8-8882號車現場所拍攝,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文政否認有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就R6-3835號車部分,懷疑有人拿伊抽過的煙頭放在車內栽贓,就L8-8882號車部分,指紋可能之前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停車下來與人理論時,手不小心碰觸到的,且伊跟詹益銘根本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志雄所有之R6-3835號車、被害人李家宏所有之L8
-8882號車及其內之音響、喇叭等物,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嗣該R6-3835號車、L8-8882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證人鄭志雄、李家宏於警詢指述及李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明確(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2573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7至19頁;桃檢100年度偵字第1337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0、41頁;桃檢100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鄭志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R6-3835號車)、李家宏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L8-8882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L8-8882號車)各1份(見偵卷㈠第20、27頁;偵卷㈢第42、4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108號卷,第96頁)在卷可稽,復有在該車後車箱所扣得非證人鄭志雄遺留之手套1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足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害人即R6-3835號車車主鄭志雄於99年2月5日報案該車
遭竊,嗣經司法警察於99年2月11日尋獲該車(不含2面車牌),並分別在該車之後行李箱、前座煙灰缸內,扣得非被害人鄭志雄所留之手套1個、菸蒂1枚,且將上開菸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菸蒂所檢出之男性DNA-
STR型別,經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結果,與該局前以採驗被告唾液方式後,檢驗取得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醫字第1000051206號鑑驗書、鄭志雄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54至56頁),是以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何以會在R6-3835號車留下菸蒂,合先敘明。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為警詢問關於被害人鄭志雄於99年2
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6之86號前失竊之R6-3
835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僅答稱:目前不清楚這件事是否為伊所為等語(見偵卷㈠第3頁),又為警詢問何以該R6-3835號車上所留之菸蒂,經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其上之唾液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何解釋時,被告則回以:沒有辦法解釋;不認識被害人鄭志雄,與鄭志雄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㈠第3頁);嗣於100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之前警察提示R6-3835號車之照片給伊看過了,伊沒有竊取R6-3835號車,該車前座煙灰缸內之菸蒂與後車箱之手套,均非伊所遺留,伊也覺得該菸蒂採驗結果DNA型別與伊相符很奇怪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並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懷疑是有人拿伊吸過的菸頭到該車裡,伊是被人栽贓陷害的等語(見雲檢100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4頁及反面、第25頁;本院卷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105號卷,第28頁)。綜觀被告就是否竊取R6-3835號車及如何解釋該R6-3835號車扣得其菸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本屬有疑。
⑵再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辯以:可能是有人將其吸用過之菸蒂放在R6-3835號車栽贓給伊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指出與何人有怨隙仇恨,該人可能會刻意蒐集被告吸用過之菸蒂,再放到該遭竊之R6-3835號車內,用以栽贓予之;況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醫字第1000051206號鑑驗書所示,除本案R6-3
835號車查獲之菸蒂外,另有雲林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
8月12日以桃警鑑字第099078220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送檢「7-49 陳東 應自小客FA-0636號尋獲」之菸蒂、平鎮分局於99年6月6日以桃警鑑字第0990583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5-29 李佳運 6260-ES汽車尋獲案」之血跡轉移棉棒、楊梅分局於99年3月31日以桃警鑑字第099028407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周培鑫 T3-3
725自小客車尋獲案」之菸蒂,比對後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苟果有人以將被告吸用過之菸蒂放置在遭竊車輛方式,栽贓被告竊盜,何以會出現前揭被告之DNA-STR生物跡證,以菸蒂、血跡等不同型態遺留在遭竊車輛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有人栽贓」之抗辯,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自難採信。
⑶觀諸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記
載略以:該車係轎式自小客車,遭竊嫌以隨身工具破壞左車門鎖後竊走,復於上記尋獲時、地為龍興所員警尋獲,並申請勘察採證,經檢視該車左車門鎖遭不明工具強力破壞,經以粉末法增顯,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跡證,另於前座煙灰缸內採獲疑為竊嫌所留之菸蒂1枝、後行李箱內採獲手套1隻等證物;...該車無遭拆卸之跡象,研判竊嫌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將該車竊走後即隨意停放路旁丟棄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可見上開車輛僅有被告吸用過之菸蒂,尚查無其他人使用過之跡證,參以被告自承有抽菸之習慣(見偵卷㈡第24頁反面),且上開菸蒂所查獲之位置在前座煙灰缸內,與一般在車前座抽菸者,熄菸後將菸蒂留在習慣大致相同,綜此推斷,上開菸蒂應係被告竊得R6-3835號車後,以之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並在車上抽菸後,隨手在該車前座之煙灰缸熄菸後,將菸蒂留在該處甚明。
⒋末參諸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之分析研判記載:經檢視R6-3835號車左車門曾遭強力破壞等語,且該車之兩面車牌亦遭取走而未尋獲,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21、24頁)附卷可佐,是認被告係持質地堅硬可破壞車門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以破壞鄭志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6-3835號車)左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並持持質地堅硬可用以拔取固定車牌上螺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取下該車之兩面車牌,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害人即L8-8882號車車主李家宏於99年5月26日報案該車
遭竊,嗣經司法警察於99年6月10日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之左前車門窗玻璃門採證取得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另在該車之後視鏡上採證取得指紋2枚,經將其中1枚(另1枚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未檢送比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詹益銘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業據證人張永青(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鑑識組)於另案(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具結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係伊勘查後所製作;(問:據該勘查紀錄表記載,本件於尋獲車輛上有採得3枚指紋,其中2枚是在車內後視鏡上,另1枚是在左前車窗玻璃內面上,是否如此?)是;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見偵卷㈢第55頁)所採得之指紋是在後視鏡的右方及右上;照片編號12(見偵卷㈢第55頁)是打開車門後從駕駛座往車窗拍攝,是在車門打開後內側車窗左下角的位置;(問:當時所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情形為何?)車子找到後派出所直接請拖車拖回來,車門鎖有被破壞跡象,左前車門鎖有被破壞,電門鎖一般應該會旋轉到LOCK的位置,但是該車遭尋獲時沒有轉到該處,所以電門鎖被破壞情形就如同照片編號5(見偵卷㈢第54頁)所示;車內都有被翻動,音響主機整個被拿走,後座的音響喇叭也不見了,整個車亂七八糟的,伊有逐一拍照等語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03075號鑑定書、李家宏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㈢第42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與詹益銘何以會在L8-8882號車留下指紋,合先敘明。
⒉關於上開竊取L8-8882號車之情節,證人詹益銘先於100年
1月20日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號)法官訊問時陳稱:沒有偷L8-8882號車,友人葉志雄曾駕駛該車來找伊,之前沒看過葉志雄開過這部車,當天伊坐在副駕駛座,葉志雄將該車後照鏡拔下來給伊,伊覺得不好,便將後照鏡裝回去,除後照鏡外,沒有摸車內其他地方;(問:何以在左前車門窗玻璃內面也有採到指紋?)有可能是伊不小心摸到的;葉志雄是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08號卷第53頁反面),再於100年3月4日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法官訊問時陳稱:L8-8882號車非伊所竊取,但有乘坐過該車;(問:何時、地、何原因乘坐過該車?)伊不知道姓氏,稱呼為「 小雄 」的友人,曾駕駛該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載伊,當時伊在中原路附近工作,從該處搭乘「小雄」的車去買菸和檳榔,上、下車,買完伊就回去了;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有鎖後照鏡的螺絲等語(見本院108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64頁),又於100年10月18日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他字第100號)法官訊問時翻異其詞稱:L8-8882號車是伊偷的,但是跟另一個人去偷,是用「小雄」自製鑰匙偷的;只知道該人叫「小雄」,全名不知道,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名忘記了;(如何跟「小雄」約定?)伊本來在從事裝潢工作,「小雄」來找伊,伊請「小雄」帶伊去買檳榔,「小雄」開這部偷來的L8-8
882號車過來載伊;(後改稱)「小雄」叫伊把整件事擔下來,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108號卷第89頁反面),另於100年11月1日另案(桃園地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0號)法官訊問時改稱:伊有於99年5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之6號旁竊取L8-8882號車等語(本院108號卷第92頁反面),復於100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偷L8-8
882號車及其內之音響、喇叭,員警在該車車內左前方玻璃採集到伊的指紋,是因為「小雄」駕車,伊坐在「小雄」旁邊,當時是跟「小雄」去買檳榔,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雲檢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7至39頁),再次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改指稱:L8-8882號車是伊自己竊取的,用鑰匙偷的;(問:偷來的東西?)將它隨便亂丟,什麼都沒有拿,也沒拿去賣,會扳動後視鏡是因為要看後面;(問;何以上次說到「小雄」?)伊車子偷來時,「小雄」也在旁邊等語(見偵卷㈤第53、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L8-8882號車是伊所竊取,用伊自己的鑰匙,沒有其他共犯;(問:何以之前曾稱是「小雄」與你一起竊取?)因為「小雄」當時有偷1臺車,伊不知道是不是同一臺;偷這部車時,只是想作為回家的代步工具,當時車內的音響、喇叭都在,但伊沒有拔走音響、喇叭;(何以車內後視鏡上有你的指紋?)本來要調後視鏡等語(見本院
108號卷第頁128頁至第129頁)。綜觀證人詹益銘上開證詞,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有時否認竊取L8-8882號車,有時又承認竊取L8-8882號車,承認為此部分犯行時,對於竊取L8-8882號車之情節,則有時稱有共犯「小雄」,有時改稱僅自己一人犯案,對於「小雄」之人本名為何,有時指「葉志雄」,有時又稱不知道本名,只知道綽號,經質疑何以該L8-8882號車後視鏡尋獲其指紋,亦有不同說法,僅於經問及何以該L8-8882號車另有被告之指紋,一致強調不認識被告;參以證人詹益銘前曾述及:這件事是「小雄」叫伊擔下來的,「小雄」叫伊這樣講的等語,又曾於經問及何以該L8-8882號車左前車窗玻璃內面採到指紋時,回以:可能是伊不小心摸到的等語(見本院108號卷第55頁反面),對照證人詹益銘前揭指述自己曾乘坐L8-8882號車副駕駛座,除上、下車自己開車門及碰過後視鏡外,沒有碰過其他地方之說詞,顯見證人詹益銘所述係自己竊取L8-8882號車,本意在迴護其有共犯。
⒊證人詹益銘之共犯應係被告:
⑴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先於100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沒有
竊取L8-8882號車,也沒有使用過該車,不認識詹益銘;(問:警方尋獲該車時於車內左前車門窗採獲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是你的指紋,有何解釋?)不想解釋;(問:
你稱並未使用、駕駛該車,作何解釋?)無法解釋;(問:是否認識L8-8882號車車主李家宏?有無仇恨?)不認識,也無仇恨等語(見偵卷㈢第6、7頁),又於100年9月19日、11月16日偵查中改稱:對L8-8882號車沒有印象,之前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差點撞到伊,伊很生氣,有叫車主下車,但車主沒有下來,開窗戶跟伊吵架;(問:何以指紋在車內,不是在車外?)伊跟對方理論,可能是手有碰到裡面;忘記在哪裡,跟什麼人發生過行車糾紛;(問:請回想一下你所述行車糾紛是何時的事?)伊發生好幾次行車糾紛,有次在伊入獄之前,另有次在中壢比較嚴重,拿球棒把人家車子砸了還賠錢,警察查獲時還被搜到毒品;當時伊是開一臺TOYOTA贓車在中壢後火車站,好像是健行路那邊,與人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㈤第21、22頁、第42、43頁);對於
100年11月16日檢察官問及何以L8-8882號車除查獲被告的指紋,尚有詹益銘的指紋,僅空泛回以:不知道詹益銘是誰等語(見偵卷㈤第4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關於何以L8-8882號車上有被告與證人詹益銘之指紋,對照前揭證人詹益銘之說法,僅一致強調兩人不認識,卻均稱可能碰過該L8-8882號車車內左前車門窗,實有可議。
⑵另按採集指紋,乃係本於指紋上的凸紋上餘留的氨(氨基酸
,由汗水蒸發而來)。故指紋以輕觸表面者較易採得,因指紋上的凸紋與凹紋有清楚區分;反之若是重壓,凸凹紋易重疊,反不易採得足堪判別之指紋。再參以證人詹益銘曾證述有搭乘共犯所駕駛之L8-8882號車,並曾將後視鏡拔給伊等語,酌以本案司法警察曾以光源法及粉末法,在L8-8882號車車內後視鏡上採獲2枚指紋,其中1枚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經取另1枚可資比對送驗者,確認與證人詹益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又在左前車門窗玻璃內面上採獲1枚指紋,經送驗後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㈢第45頁),指紋遺留位置顯與證人詹益銘所證述其共犯竊取L8-8882號車後,有駕車行為具相當關聯性,且觀之該指紋所留位置係在左前車門窗玻璃內面下方邊緣附近(見偵卷㈢第55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該指紋應係證人詹益銘之共犯未注意擦拭指紋處之故。
⑶證人詹益銘既曾以右手碰觸贓車(L8-8882號車)之後視鏡
,被告亦曾以左手碰觸該車左車內車窗內面,該車車內又查無他人之生物跡證,據此可知,證人詹益銘所指駕駛L8-888
2號車搭載伊之人即為被告,並可推論本案應係證人詹益銘與被告一起竊取L8-8882號車後,再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證人詹益銘,嗣後並取走車內音響、喇趴等情,否則據兩人所稱素不相識之兩人,豈會不約而同身處該贓車(L8-8882號車)內,並恰好同時在車內留下指紋。
⒋被告固辯以:指紋可能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所留等語,然被
告係先空泛辯稱曾多次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指紋應該是對方搖下窗戶時所留,對於發生之情節、地點卻稱忘記了,揆諸前揭一、㈡⒉⑵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指紋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時所留」之抗辯,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曾述及記得有次與他人發生嚴重行車糾紛乙節,係駕駛1臺TOYOTA廠牌之贓車時,還用球棒砸壞他人車輛等語,此與一般駕駛贓車者,多不願意惹事,以免為警查獲之常情有別,且被告供陳不認識L8-8882號車車車主李家宏,證人李家宏亦證稱:L8-8882號車平時由伊所使用等語(見桃檢100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第23頁),據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認。
⒌末依證人張永青前揭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上開
勘查紀錄表的分析研判記載:「竊嫌以類似T型板手之工具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走該車」,所研判的依據為何?)主要是看車門鎖被破壞的情形(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見偵卷㈢第54頁),因為車門鎖明顯被撬的痕跡,從電門鎖部分是比較不明顯。研判T型板手是因為根據經驗,一般竊嫌用來偷車大部分是制式起子類的東西,其中一頭是壓尖的鐵型工具,而一定要是質地堅硬的金屬工具才有辦法在車鎖上造成如照片所示的破壞狀況;(問:上開車輛電門鎖及車門鎖如果沒有用工具有無辦法轉動?)正常沒有用工具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108號卷第78至80頁)詳細,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㈢第45、54、55頁)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證人詹益銘係持質地堅硬可破壞車門鎖及店門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L8-8882號車及其內之音響、喇叭,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
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起訴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一、㈡⒋及㈢⒌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與詹益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鄭志雄、李家宏造成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害人鄭志雄、李家宏已各具領遭竊之R6-3835號車、L8-8882號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父親、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㈠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不詳工具,均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詹益銘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10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