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各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各壹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德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53、45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簡德堃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下午
2時左右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吸管各乙個。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0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供其該次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乙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68公克,詳後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德堃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40頁、100年度毒偵字671號卷第9頁),而被告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56頁、100年度毒偵字671號卷第41頁),復分別有吸食器及吸管各1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乙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68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2月12日遭查獲該次施用前,及100年2月22日遭查獲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100年2月12日遭查獲後仍為施用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0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19、40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0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0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