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洋(原名蔡銘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受刑人蔡明洋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7日18│100年9月3日20│││時17分許採尿前回│時許│││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台北地檢101年度│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偵字第22614號│├───┬────┼────────┼────────┤││法院│本院│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9號│83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2日│101年2月1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台北地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83號││├────┼────────┼────────┤││判決│102年6月20日│101年4月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