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鈞 、陳發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鈞、 陳啟發 間訴訟參加再審聲請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