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通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明霓 代理人 袁如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通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收養李明霓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通益(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李明霓(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通益收養被收養人李明霓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袁如影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袁如影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之
2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離婚後就很少有聯絡,我不知道他目前住在何處,是聲請本案後才知道他的戶籍地址,我們離婚後生父沒有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被收養人的教養費用。被收養人亦稱:在我國小時候曾經看過他,上國中之後我就沒有見過他了,我曾經試著找過,但找不到他,他並沒有支付我的教養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即失去聯絡,且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入出境資料,其已於西元2011年10月29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