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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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中華民國93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述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本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而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有前開情形,爰依上述規定,裁定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另依毀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手錶損失4,000元部分,查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本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其起訴為不合法,該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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