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3年11月3日上午11時48分接獲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並於接獲保護令後之93年11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猶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曾於93年9月23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0月29日,做成93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一年。詎丙○○竟妄顧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於93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違反上開保護令,基於傷害他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臉部並以手勒住其頸部,不法侵害乙○○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記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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