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洪哲祺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部分:1.最末7行關於「並接續在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洪哲祺」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洪哲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繼而在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000000號)上之受測人欄,偽簽「洪哲祺」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洪哲祺及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接續在值勤警員製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4月15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5日編號第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冒用洪哲祺之名義,偽造『洪哲祺』之署名共3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故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洪哲祺』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洪哲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繼而在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000000號)之正本及複印聯上之受測人欄,分別偽簽「洪哲祺」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洪哲祺及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2.補充:「 洪哲錄 於員警未發現其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前,先主動致電員警 林良發 坦承其前揭冒用洪哲祺身分資料等情事,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接受詢問,自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增列: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7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複印聯正本各1份,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㈢本件被告洪哲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000000)複印聯單上亦有偽簽「洪哲祺」之署名1枚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惟與本件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洪哲祺」之署名共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移│││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中市警交字第│造「洪哲祺」之署名,並複寫│││GK0000000號)│在存根聯上,故移送聯1紙、││││存根聯2紙上各有1枚署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存根聯上偽造「洪哲祺」之││2│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署名1枚。│││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0000000)││├───┼────────┼─────────────┤│3│酒精濃度測試表(│於受測人欄上偽造「洪哲祺」│││序號000000)│之署名共2枚(分別於正本及││││複印聯上各簽署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123號被告洪哲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洪哲祿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飲酒之後駕駛車輛,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精科東路口查獲,洪哲祿竟為避免受罰,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洪哲祺之姓名,向該取締之員警謊報洪哲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由處理員警開立洪哲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0000000號),並接續在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洪哲祺」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洪哲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繼而在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000000號)上之受測人欄,偽簽「洪哲祺」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洪哲祺及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哲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哲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K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000000號)、證人洪哲祺上班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先後在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洪哲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洪哲祺」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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