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友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欄一第8行「現場蒐證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友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公升毫克,然因其飲用酒類,已降低注意能力,始於超車時撞及前方機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另於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 張凱揚 與 張佳莉 之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念及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