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共叁點陸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前淨重共陸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共叁點陸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零叁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前淨重共陸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9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3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6.68公克,驗餘淨重共6.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3.6040公克,驗餘淨重共3.603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粉末7包、白色透明結晶6包可參。另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包及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6.68公克,驗餘淨重共6.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6040公克,驗餘淨重共3.6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6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6.68公克,驗餘淨重共6.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淨重共3.6040公克,驗餘淨重共3.60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8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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