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承
薛淳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薛淳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承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民國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乾弟弟薛淳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排氣管斷裂,而與薛淳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薛淳顥先於99年7月19日23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豪 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謝明承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朱威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謝明承遂將該機車先行拖至高雄市○○區○○街○○巷內薛淳顥等候處,再持薛淳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未扣案)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得手,2人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載運竊得之排氣管逃離現場,並將該排氣管裝置在薛淳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嗣因朱威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謝明承、薛淳顥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朱威任及證人陳建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被告謝明承、薛淳顥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承、薛淳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字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工具足以拆卸機車排氣管,顯係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謝明承、薛淳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明承與薛淳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承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謝明承、薛淳顥均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取財,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被告謝明承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人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薛淳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薛淳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現正服役中(本案為服役前所犯),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薛淳顥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2人持以作案之T字扳手,係被告薛淳顥所有,且該工具現仍在其家中等情,業據被告薛淳顥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顯未滅失,亦無執行困難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