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1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
務)代表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被告「第3次查報」處分基礎與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基礎,皆係依據原案「第1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之行政行為,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謂合法,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理原則;另案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基礎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已拆除完畢結案,則基於所有糾紛一次解決,再審被告理應依據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而不應重複以原案「第1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一再告發再審原告「拆後重建」,其重複提起本案「第3次查報」處分係以原案「第1次查報」拆除結案內容為據之行政處分,難謂合法。而原確定判決不以前案「第2次查報」處分之拆除結案內容之事實為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之規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