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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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陳明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 蔣國進 所有之賽鴿2隻,再於99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蔣國進恫稱:須依指示付款始可取回賽鴿,否則賽鴿將被殺掉等語,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將陳明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傳送給蔣國進,使蔣國進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依勒鴿勒贖集團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5元存入陳明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蔣國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國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國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法恐嚇取財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上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證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0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參與賽鴿者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陳明仁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擄鴿勒贖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蔣國進恫稱:須依指示付款始可取回賽鴿,否則賽鴿將被殺掉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違,顯係誤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反面),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應予指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蔣國進受有5,005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陳明仁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恐嚇取財匯款所用,應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