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受有脊椎第6-7節
骨折併神經脊髓受損及僵直性脊髓炎之傷害」補充、更正為「頸椎第7節骨折併神經受損及僵直性脊髓炎,其四肢功能明顯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末行補充「李昌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00年6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3984號函文」。
二、查告訴人 顏豐澤 受有頸椎第7節骨折併神經受損及僵直性脊髓炎,其四肢功能明顯減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3984號函文附卷可憑,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核李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調查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
300條之明文,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肇生車禍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19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9時6分,自事故發生時距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止,已達半小時之久,故換算結果被告於19時6分行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
0.261毫克【0.23+(0.08-0.018)÷2=0.261】。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惟條規定僅在禁止駕駛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為駕駛行為,尚不得據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之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除勾選「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酒味濃郁、臉色泛紅」選項外,其餘選項則均未勾選,惟其中「酒味濃郁」選項,係承辦員警依據其嗅覺之認知,主觀判斷受測者之酒味是否濃郁,而「臉色泛紅」程度則視受測者對酒精之生理反應、代謝功能好壞而有所不同,並非臉色泛紅必然代表受測者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院尚難以上開理由遽認被告於騎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超速行車,而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因被告閃避不及而致生事故,一般人縱未飲酒,亦有可能犯此錯誤而肇事,自不得因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推斷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所指之「酒醉駕車」之情,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